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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英鑫咨询有限公司与潘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英鑫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斌,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春、龚某,均为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英鑫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委托办证费(略)元,至今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证照,双方虽对此责任有不同意见,经查,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提交身份证及计划生育证给上诉人,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拒绝与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拒交8万元风险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实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约时,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必须签订上述协议及上诉人经鉴定确认为虚假证件的身份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况且该鉴定书是2005年5月25日始作出,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多时,上诉人在此期间完全可与被上诉人交涉,并就此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不利后果应归于上诉人。据此,原审确认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退回预收的(略)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州市英鑫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退回被上诉人潘某(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536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英鑫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业务委托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好相关手续所需工作日以被上诉人备齐资料当日算起38工作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延迟办证,就需提供其什么时候备齐资料并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向法院提供其什么时候备齐资料并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延期办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令上诉人非常不理解的地某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身份证的鉴定书,说明未能办证的另一个原因是身份证是假的,庭审时法官认为该鉴定书没有过举证时效,被上诉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征,这已经记录在庭审笔录里了,但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表述是非常隐晦的,有过举证时效的意思,却没直接表达出来,非常难以理解。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业务委托书》,内容为:“一、甲方(被上诉人)委托乙方(上诉人)代办营业执照等,总金额为……元人民币,此费用已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地某、国税(正、副本)、法人代码证、开户银行、验资报告(此费用不包含开业登记费)。此费用已包含公路客票许可证。二、付款方式:签订委托书时,即付壹万叁仟元(第一批款),甲乙双方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即付第三批款叁万元,办好地某、国税即付清第四笔款三仟元。四、乙方为甲方办好相关手续所需工作日以甲方备齐资料当日算起38工作日,如因政府部门不可调解的原因所造成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妥相关手续,甲方应允许乙方顺延。五、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未办妥相关证件,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退回所收款项。如甲方中途取消合同或不按时交纳预定资金,视为自动取消委托,乙方有权追讨所欠费用,所收甲方款项不予退回。”2004年8月26日及2004年9月3日,被上诉人分别交付了办证委托费200元及(略)元(共(略)元)给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计划生育证原件给上诉人,上诉人后来将身份证原件退回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为被上诉人办好客票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后来提交的身份证原件是虚假的,提供了该身份证原件及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该身份证是假证。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交鉴定的身份证原件是其交付给上诉人的。

二审期间,经核对上诉人用于鉴定的身份证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照片均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相同。

另上诉人提交了名为《广州市客运联网售票合同代理售票协议》的空白格式合同,其中内容:“甲方:广州市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乙方:(空白),其中第五条4.1内容为:甲方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和担保制度防范经营风险。风险保证金为人民币8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两天内把保证金交付给甲方作为合作信用保证。”上诉人称该协议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约时已出示给被上诉人,讲明被上诉人应与广州市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无签订,也无交风险保证金8万元。被上诉人否认有此事,表示从无见过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委托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办证费(略)元及相关证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的证照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未能办理证照是被上诉人拒绝与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拒交8万元风险保证金,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签约时已告知必须签订上述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是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鉴定的身份证记载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照片均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相同,被上诉人已经拥有合法的身份证,其再伪造与真实身份证相同的假身份证显然有违常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假身份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并据此作为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证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英鑫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某娣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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