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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别名刁某明),男,1974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甲在临河街建有门面房二层四间,被告刁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租其中一楼门面房一间做电器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对每年租金1600元进行了口头约定,每年到期时预交下一年租金。2006年6月4日夜10至11点左右期间,被告所租房屋失火,屋内电器等物品全部烧毁,且将原告房屋烧损。被告在房屋失火后报了火警119及当地派出所,但均未对失火原因给予明确认定。后被告将原告失火的房屋进行了修复,但原告认为被告所租房屋烧损过重,修的都是表面,不能达到质量标准,故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委托信阳振弦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质量鉴定及价格认证,结论为:1、刁某某电器门市部火灾对徐某甲房屋造成比较大危害将直接影响其使用年限;2、徐某甲失火房屋除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外,还应对大梁一层砖墙火灾后粉刷普通混合砂浆剔除,重新进行加固处理后方可使用,加固烧损的房屋需人民币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租赁关系、应予认可,作为承租方,刁某某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由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租赁物毁损,无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出租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徐某甲起诉刁某某在租赁其门面房期间发生火灾,刁某某认可,起诉理由真实。刁某某称烧损的房屋已修复,根据鉴定报告说明刁某某修复的质量与烧损程度区别较大。原、被告双方对价格认证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故应按鉴定报告予以赔偿加固修理。故判决:被告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固修理烧损房屋款x元。

刁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徐某甲2006年8月30日起诉后,到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上诉人没有参加一次庭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视为撤诉,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未收到传票却开庭了,“代理人”参加庭审,上诉人未授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拥有房产权;二是上诉人对该房已修缮,修缮过程中,未有人提出异议;三是鉴定结论书指向不明。根据鉴定,受损房屋仅需对大梁及墙体加固,而且也给出了加固方案。因此,价格鉴定的标的应是加固房屋的支付价值,但鉴定结论的标的是徐某甲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知该损失指的是什么。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徐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房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认同的,修缮房屋时,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协商修复及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鉴定是双方同意的,鉴定结论经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本案是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该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06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后一审法院又分别委托两有资质单位对烧损房屋进行鉴定和价格计算,其结论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对该房是否拥有产权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已认可租的是被上诉人房屋,租金已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烧损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此房上诉人虽修复过,但没有恢复烧损前的质量,直接影响使用年限,有鉴定结论为证;关于X号司法鉴定书是否正确,因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异议,X号鉴定书是依据X号结论为依据作出的结论,两份结论不矛盾;该案原审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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