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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卜XX、廖XX、陈XX、樊XX、通运公司、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蒲城县经济发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傅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X镇X村X组。

原审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廖XX之妻。

原审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X镇北关师部大院,系陕x中巴车主。

原审被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公司通运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樊XX与通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镇X路X号,系通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卜XX、原审被告廖XX、陈XX、樊XX、通运公司、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王XX之子王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卜XX及刘楠楠,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禹线84KM+583.8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陕x中巴客车时发生擦挂,后又与廖XX、陈XX之子廖X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XX、廖XX、廖XX车乘坐人郭国瑞,王XX车乘坐人刘楠楠死亡及卜XX受重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卜XX被送往蒲城县创伤医院救治一天,后又转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因经济困难,继又转富平保健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28日至5月31日),出院后,后二次入住富平保健院(2008年7月28日至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又转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2009年5月10日,又二次入住朱老二骨伤医院,至同年5月26日出院。期间,在家中休养中,还在村卫生所就近治疗。治疗花费情况为蒲城县创伤医院3006.1元,西京医院x、1元,富平妇幼保健院x.76元,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x元,村卫生所花费5803.7元。合计x.66元。多次住院、转院、检查花费交通费2660元。2008年4月7日,蒲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2款、第51条、第19条、第8条、第49条等规定,违法超车、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违章载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50%);廖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19条、第8条、第51条,违反右侧通行、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及佩戴头盔等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0%);陈XX驾驶中巴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未保障安全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陈振南驾驶的陕x中巴车实际经营人为樊XX,行驶证登记为通运公司,投保保险单位为大地保险渭南分公司。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已将该车交强险赔付12万元履行完毕。卜XX通过交警大队已领取2万元,通过法院领取x元。王x年4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其驾驶车辆为其父王XX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肇事三方车辆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均存在违章行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等证据材料确认三方责任,客观公正,应予认定。王XX虽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三方行为相结合,致使卜XX遭受严重伤害,三方应依责任大小对卜XX进行赔偿。卜XX作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对未佩戴安全头盔、超载乘坐摩托车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识,其将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于放任状态,故其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10%为宜)。王XX作为王XX的监护人及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及财产管理义务,其应对王XX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廖XX、陈XX作为廖保安的财产继承人,应在廖保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樊XX作为肇事陕x中巴车的实际经营人,应对雇佣的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通运公司是陕x车的名义经营人,对该车具有日常管理职责,应与实际经营人樊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渭南分公司作为陕x中巴车的承保人,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其对卜XX的责任履行部分,应作为承保车辆的赔偿款。故对卜XX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卜XX要求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提供了足够证据应予支持,对其余费用要求待治疗结束后再行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卜XX医疗费x.66元,交通费2660元,共计x.66,由被告王XX、廖XX、陈XX、樊XX、通运公司共同承担90%,即x.39元。其中被告王XX承担50%,即x.19元,被告廖XX、陈XX在廖XX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0%,即x.12元,被告樊XX、被告蒲城县通达客货运输公司通运公司连带承担20%,即x.08元(已履行x元)。其余医疗费、交通费的10%,即x.27元,由原告卜XX自行负担。各被告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340元,被告廖XX、陈XX承担1404元,被告樊XX、蒲城通达客货运输公司通运客运公司承担936元,其余520元由原告卜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该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一人重伤,王少飞摩托车曾与陕x号车发生碰撞后该车离开事故现场。而该车在事故认定中仅承担20%责任,王XX却承担50%责任,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且王XX并非摩托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卜XX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无依据,应予改判;该事故的各责任方对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廖XX、陈XX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樊XX及通运公司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肇事后陕x车辆未在现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车司机拨打了120急救,后交警大队将其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并扣押了车辆,上诉人也在现场,且该车辆已履行了保险赔偿款。

大地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辩称,自己已全额履行了保险赔偿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自己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X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陕x号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蒲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王XX并未驾驶摩托车,但其未提供他人驾驶车辆肇事的证据,不予采信。王少飞系未成年人,其驾驶摩托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及本案事实划分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琴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O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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