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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诉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广电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5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街东方京城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固始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固始广电局)。住所地:固始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曹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固始广电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丁、吴志刚及原告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固始广电局的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07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曹某某雇佣司机梅建军驾驶豫x车与原告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某甲及车后乘坐人马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仅向交警队交现金x元供二原告治疗,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豫x车挂靠于固始广电局,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固始广电局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9元的80%即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一、固始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三、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医疗费票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并证明原告马某甲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固始广电局辩称,豫x车登记车主为固始广电局,2005年8月9日将该车卖与张传新,2006年1月4日张传新又转卖给曹某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固始广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固始广电局提供的证据是:

一、收到张传新购车款的收款收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证明豫x车已卖与张传新。

二、张传新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该车又转卖给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合理有效的索赔材料;3、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报案登记代抄单,证明豫x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

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固始广电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二原告对被告固始广电局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曹某某雇佣司机梅建军驾驶豫x依维柯客车沿岳桥村X路自北向南行至成功大道,与原告马某甲驾驶的沿成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某甲及车后乘坐人马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向固始县交警大队交现金x元供二原告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豫x车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马某甲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x.5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挫伤,脾脏挫伤并血肿;2、左脚第2、3、4庶骨,第2、3契骨骨折并舟距关节脱位;3、头部、左手、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右臀部挫伤并血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四个月;2、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患肘关节功能锻炼;4、半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马某乙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6635.11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x.68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后十字韧带附着处撕脱,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腓侧副韧带损伤;4、左下肢肌肉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三个月;2、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半年后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

另查明,豫x车的登记车主为固始广电局,该车已于2005年8月9日卖给张传新,张传新于2006年1月4日转卖给被告曹某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6年11月27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豫x的实际车主,雇佣司机梅建军为其开车,梅建军在驾驶该车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梅建军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广电局虽为豫x车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已经两次买卖,现由被告曹某某所有并实际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连环购车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车主固始广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车豫x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因该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和压力,其要求支付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分别要求x元、x元过高应予变更,本院根据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曹某某分别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各5000元精神抚慰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5元、x.79元;2、护理费各110天×30元/天=3300元;3、营养费各110天×15元/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30元/天=3300元、94天×30元+16天×50元=3620元;交通费6178元,住宿费1320元,误工费18个月×x元/年÷12=x.5元,残疾赔偿金各20年×4454元×10%=8908元,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636.8元、900元,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合计x.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下余x.79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曹某某应支付二原告赔偿金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赔偿金x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9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890元,二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2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吕品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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