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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敦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XX驾驶青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045陕西段11KM+850M处,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放在行车道内由陈X驾驶的川x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相撞,同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周XX驾驶的豫x牵引的沪x号重型半挂车右侧中部相擦挂,造成乘坐其车的冯XX死亡,郭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冯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谢XX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谢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谢X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自己量刑有重之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XX证明,谢XX是青x的车主,2009年9月22日凌晨,我们被两个人雇佣从西安拉葡萄到郑州,我当时在驾驶室的卧铺上休息,谢XX开车到潼关段时发生车祸。

2、证人郭XX证明,我和冯XX雇佣青x车从西安拉水果到郑州,一个司机在卧铺上休息,一个司机开车,我两坐在驾驶室内,迷迷糊糊正睡觉时觉得司机刹车没有刹住就发生了车祸。

3、证人周XX证明,2009年9月22日凌晨,我驾驶豫x/沪x车沿G045行至潼关段时,因交通堵塞,我把车停在川x车边的超车道上几分钟后,有一辆大货车撞在我半挂车集装箱的右侧中门位置。我下车发现青x车先撞了川x车后才撞到我车的。青x车上的驾驶员和其他人打电话报警,后路政人员来把车上受伤的人抬下来,天亮后120急救车来把受伤的人拉走了。

4、证人陈X证明,我驾驶川x货车行至潼关段,因交通堵塞停下几分钟后,有一辆大货车撞了我车后边后又撞在旁边的豫x/沪x车车厢中部。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记载,现场位于G045陕西段11KM+850M处高速路上。现场照片在原审开庭时经上诉人谢XX辨认属实。

6、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郭XX右足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

7、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冯XX因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2日7时55分死亡。

8、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W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冯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记录记载,川x车车厢左侧尾部距地面1.1米至2.9米处有0.8x1.8米大面积碰撞痕迹,并附着有大量蓝色漆皮、玻璃碎片,左侧尾灯、大箱左下角向前弯曲变形。沪x车右侧车厢由前向后6—8.3米处有2.3x1.1米大面积由后向前碰撞痕迹,并附着有大量蓝色漆皮。青x车前驾驶室右侧由右向左0—40cm处有x大面积碰撞痕迹,该处由前向后凹陷80cm变形,前风挡、右侧车门严重扭曲变形。

10、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渭南G045线9.22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结论为,(1)、青x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符合x—2004的规定。(2)、川x车事故前尾灯不符合x—2004的规定,后双闪灯符合x—2004的规定。(3)、豫x/沪x事故前尾灯符合x—2004的规定,后双闪灯不符合x—2004的规定。4、青x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8Km/h。

11、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谢XX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X驾驶的车辆尾灯灯罩老化且脏污,亮度明显不足,不符合x—2004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结论为,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冯XX、郭XX不负事故责任。

12、上诉人谢XX供述,我开车从西安拉葡萄前往郑州,车行至潼关段时,我看到对面的车灯很亮,会车后发现前边有两辆车停在路上,我刹不住车了,沿着中线行驶,撞到行车道停放的一辆货车尾部,又撞到在超车道内停放的一辆半挂车的车厢中部,我被卡在驾驶室出不去,两个货主也受伤了,一个小时后,路政人员和交警赶到把我拉出来,后来120急救车把我们送到医院,我车上的一个货主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谢XX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作出的判处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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