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金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斯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胜达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盖,截止到2009年6月除被告已给付的部分盖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塑料盖款x.0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塑料盖款x.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金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诺斯诚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胜达盖子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载明截止2009年5月底被告应付原告盖子款x.06元。
被告诺斯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盖,被告应当按照对帐单支付相应的塑料盖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塑料盖款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零六分及利息(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塑料盖款十八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零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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