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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王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诉王某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任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任某甲、王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诉被告王某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任某丙、任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经本村村支书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14日至2月24日受被告雇佣打井。工程结束后,被告说没有领到工程款,一直未付四原告工资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21日给四原告打了四张欠条,共计3400元,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任某丙借我100元,王某乙借我200元,王某乙跟着我在江村X村干活时开四轮拖拉机出过一次事故,处理事故我花了500元。应从他俩的工资中分别扣除这100元、700元后剩下的钱我愿意支付给他俩,对于任某甲、任某丁的工资欠条我无异议。以上工资款等我要回工程款后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14日到2月24日,四原告受被告雇佣打井,工程结束后,被告未领到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四原告的工资。2010年1月21日被告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欠任某甲1000元、欠任某丙1000元、欠任某丁400元、欠王某乙1000元。任某丙、王某乙在江村X村跟随被告王某戊干活时,该二原告经王某戊的儿子王某厂分别向王某戊借款100元,原告王某乙在黄某区二分厂借被告王某戊现金50元。原告任某丙、王某乙二人欠被告的欠款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四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欠四原告的工资款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任某丙、王某乙欠被告王某戊的欠款应从工资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戊要求王某乙承担处理事故所花费用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任某丙工资款900元,支付原告王某乙工资款850元,支付原告任某甲工资款1000元,支付原告任某丁工资款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先由四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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