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纸制品公司)与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斯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纸制品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字纸箱共计2754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54元。
原告纸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出库单1份,该出库单记载科目为诺斯诚公司,货物为无字纸箱,金额为2754元,被告公司人员赵丰在收货人处签字。
被告诺斯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字纸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75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千七百五十四元。
如果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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