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北公司)与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斯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怀北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x.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北京农商行泉河支行。但因被告存款金额不足,故原告取得支票后一直未予提示付款,现已过提示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
被告诺斯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转账支票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签发合法有效的转账支票,即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虽则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致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支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怀北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诺斯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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