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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博诚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印联恒通印刷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北京万博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印联恒通印刷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印联恒通印刷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印联恒通印刷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万博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印联恒通印刷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印联恒通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被告印联恒通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博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印联恒通二分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配页机和两台折页机,货款为78万元,运费7000元,共计x元。原告支付了被告x元。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每组X万元的价格退回被告三组配页机,共计18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被告余款5万元及运费2000元,共计x元,并开具18万元的增值税票。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规定给予原告开具累计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印联恒通二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万博诚公司签订了一台配页机和两台折页机的合同,总价是x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付了x元。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9月28日应原告要求分两次已为原告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共计78万元,且都已送交原告。后因原告未支付余款23万元,被告在平谷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23万元。双方于2008年3月5日通过平谷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退三组价值18万元的配页机,并给付被告5万元的余款。因被告已经交付了原告78万元的普通发票,当时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是一样的,税率也一样,因属固定资产,增值税发票也不能抵扣。且原告给被告支票出票人都是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被告发票也就以出票人为准。被告不可能重复再给原告开发票,这是违反税务管理制度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万博诚公司与被告印联恒通二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北人牌配页机和两台折页机,配页机单价48万元,折页机15万元,价款总计78万元,另有运费7000元,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首付55万元及运费7000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的货款没有付清,则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一周内将设备运到原告厂里;被告免费进行安装调试,保修一年;交货方式为被告由公路运输至原告厂里;原告按照出厂标准验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日以出票人为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2万元,又于同年3月11日以同一方式支付x元。上述两张支票出票人均为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且无背书。后被告将上述三台设备运送至原告处进行交付,原告收到被告送货后,未再依约支付尚欠23万元价款。印联恒通二分公司催要未果,于2008年以万博诚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万博诚公司支付尚欠23万元货款。(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如下:一、万博诚公司于三日内退还从印联恒通二分公司购买的总价值18万元的配页机三组,并支付该三组配页机的运输费用2000元;二、万博诚公司给付印联恒通二分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调解书生效前,原告已于2008年3月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调解书项下的5万元货款及2000元运输费,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开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份(号码:x),首部购货单位记载为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金额63万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又开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份(号码:x),购货单位记载同前,金额为15万元。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于2002年至2008年12月期间亦曾兼任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尔(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张、支出凭单2张、2008年3月3日转账支票存根一张、2008年3月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编号分别为x、x、x)及被告提举的进帐单2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两份(编号分别为x、x)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等义务。被告为出卖人,其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及瑕疵担保等主给付义务。同时基于财税制度之明文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被告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补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亦可确保买受人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

根据我国财税制度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结合到本案,原告在支付价款时,均以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向被告为对价给付,该支票并无背书记载,被告在收到出票人为北京万博豪图书有限公司的支票后,即以支票记载的付款方为客户名称出具了发票,且两份发票的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并加盖有合法印鉴,并不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虽为买受人,但其亦无权要求被告违反财务制度重复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博诚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万博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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