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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林某、黄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乙、林某、黄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焰、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丁、蔡某戊、陈某、许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泉州、莆田等地,结伙或单独实施了20起盗窃,数额达x元人民币,2002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盗窃车辆时被警方抓获,2003年1月23日因犯有传染病被取保候审,而后一直畏罪潜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乙伙同被告人林某、黄某丙在福州市等地,结伙或单独继续实施盗窃7起,数额达x.7元人民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的信息、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被盗的财物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许某乙、林某、黄某丙及同案人陈某明、蔡某丁、蔡某戊、陈某、许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林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乙参与盗窃27起,数额达x.7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黄某丙参与盗窃2起,数额达x.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乙实施的27起盗窃中2起未遂,数额达x元人民币,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四、缴案赃款2万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潘则龙。未退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许某乙上诉理由:其在2003年1月23日因病取保候审后在治疗,仅靠同案犯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取保候审后与同案犯继续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盗窃中只负责望风,系从犯;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许某乙,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上诉人许某乙先后伙同同案人陈某明、蔡某丁、蔡某戊、陈某、许某己共同盗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许某乙又伙同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共同盗窃的事实清楚,具体如下:

1、2002年3月30日晚,上诉人许某乙伙同蔡某丁、陈某明在莆田市X镇X街X-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面包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3月30日晚,其停放在莆田江口镇X街的面包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面包车系报废车,价值1500元。

(3)同案犯陈某明、蔡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2、3月份,其二人和许某乙在莆田市X街盗得一辆面包车,该车由许某乙以2000元卖出。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丁,蔡某丁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2、2002年5月23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丁在仓山区X村内,盗走被害人王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5月22日晚,其停放在福州市仓山区X村内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陈某明、蔡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5、6月,其二人和许某乙结伙在福州市仓山区X村内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丁,蔡某丁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3、2002年6月15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在台江区南台童装批发市场9座楼下,盗走被害人蒋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蒋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6月14日晚,其将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台童装批发市场楼下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陈某明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6、7月,其和许某乙结伙在台江区南台童装批发市场9座楼下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

4、2002年6月30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戊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台童装城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6月29日晚其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台停车场,在次日早上发现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陈某明、蔡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6、7月,其二人和许某乙结伙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台童装城门口停车场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戊,蔡某戊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5、2002年7月5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丁在台江区广宇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江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该车已由警方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7月4日晚,其将一辆黄某柳州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福州市台江南台广宇商贸城停车场次日早上发现被盗。

(2)闽侯县公安局青口分局关于查获该车的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3)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4)同案犯陈某明、蔡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6、7月,其二人和许某乙结伙在福州市台江南台广宇商贸城停车场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丁,蔡某丁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6、2002年7月24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戊在台江区和平小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该车由蔡某戊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该车已由警方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其将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福州市台江区和平小区停车场内,次日上午发现被盗。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以3000元的价格向蔡某戊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

(3)提取笔录、福州市公检法实物暂扣单据、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XX家查获被盗车辆,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黄XX。

(4)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5)同案犯陈某明、蔡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7月底,其二人和许某乙结伙在福州市台江和平市场停车场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戊,蔡某戊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7、2002年10月13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戊在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前路段,盗走被害人潘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X的陈某,证实2002年10月12日晚,其将柳州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前,第二天发现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陈某明、蔡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其二人和许某乙结伙在福州市X路附近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戊,蔡某戊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8、2002年10月16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戊在福清市第一中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敖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小轿车。后该车由陈某明以5000元卖给陈X、陈X。该车已由警方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敖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10月15日晚,其停放在福清市城关第一中学门口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第二天被盗。

(2)证人陈X、陈X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其二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明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该赃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二人均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小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6)同案犯陈某明、蔡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10月份,其二人和许某乙结伙在福清一中门口路上,盗得一辆桑塔纳车辆,后该车由陈某明以5000元价格卖给他人。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戊,蔡某戊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许某乙、陈X和陈X。

9、2002年11月4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蔡某戊在福州市台江区英惠大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邢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小货车。该车被卖到福清市X镇,后由高山派出所在巡逻时查获该车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邢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11月4日,其停放在台江区英惠大厦停车场柳州五菱小货车,在11月6日发现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柳州五菱小货车价值x元。

(3)同案人陈某明、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10、11月,其二人和许某乙在台江英惠大厦停车场盗得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后该车经人介绍卖到福清高山,后听说该车被公安扣押。

10、2002年12月20日21时许,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在莆田市城厢区北磨警务室附近,携带螺丝刀和钢钳准备盗走被害人童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东风倾卸大货车。在盗车过程中,因许某乙误碰喇叭,被童XX发现,上诉人许某乙被北磨警务室值勤的治安员李XX、王XX抓获,盗车未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童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12月20日20时30分,其将一辆运土车停放在龙桥居委会治安亭后,21时30分其听到喇叭声,发现有人在盗窃其运土车,在治安员的帮助下抓获偷车的人。附近有人驾车准备解救偷车的人未果。

(2)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0日晚10时许,二人在北磨警务室值勤时抓获一个盗窃东风卡车的人。附近有人驾车准备解救偷车的人未果。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城厢公安分局提取清单,证实从许某乙身上提取螺丝刀和尖嘴钢钳各一把。

(5)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文件莆城价鉴〔2003〕X号关于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东风倾卸大货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6)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12月20日晚伙同陈某明在北磨警务室附近持螺丝刀和钢钳盗车,因误碰喇叭被发现后,被附近执勤的治安员抓获。

11、2003年2月18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陈某在福清市X路X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郑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三菱吉普车。后该车由陈某明等人使用。该车已由警方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2月18日凌晨,郑X停放在福清市融城龙山西X号楼楼下的一辆三菱吉普车被盗。

(2)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菱吉普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郑X。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菱吉普车价值x元人民币。

(5)同案犯陈某明、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3年3月,其二人和许某乙在福清盗得一辆绿色三菱吉普车,后该车在陈某明、陈某被抓获时被青口派出所扣押。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陈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12、2003年3月7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许某己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某新金嘉酒楼门口,盗走被害人陈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3月6日,其停放在华林某新金嘉酒楼门口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许某己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许某乙在鼓楼区华林某新金嘉大酒楼门口,由其望风,许某乙持螺丝刀等工具盗得一辆桑塔纳轿车,这辆车由许某乙卖给他人,赃款由二人分得。

13、2003年3月21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许某己、陈某明在泉州市丰泽区东门外仕公寓东湖教师楼X栋X-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小轿车。该车已由警方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3月20日晚,其停放在泉州丰泽区东门外仕公寓东湖教师楼的桑塔纳小轿车被盗。

(2)福清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桑塔纳小轿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蔡XX。

(3)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小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4)同案犯陈某明、许某己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03年3、4月份,其二人和许某乙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湖教师楼附近盗走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后该车在被抓获时被公安扣押。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许某己,许某己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

14、2003年3月,上诉人许某乙伙同蔡某戊、陈某明在闽清县X路X号门口,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后该车由蔡某戊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许XX。该车已由警方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份,其以3300元的价格向蔡某戊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后被闽侯县公安局青口分局扣押。

(2)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闽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车辆的情况。

(3)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樟价认〔2003〕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4)同案犯陈某明、蔡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二人和许某乙在闽清县X路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后由蔡某戊销赃给许XX,后听说该车被闽侯县公安局青口分局扣押。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戊,蔡某戊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和许某乙。

15、2003年4月3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许某己在福清市X镇汽车站综合楼X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石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小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石X的陈某,证实2003年4月3日凌晨,其停放在福清市X镇汽车站综合楼X号楼下的桑塔纳小轿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小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陈某、许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3年3、4月份,其二人和许某乙在福清龙田车站附近盗得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由许某乙销赃。陈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许某乙和许某己,许某己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

16、2003年4月8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在台江区X村小区露天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4月7日,其停放在台江区X村小区停车场的五菱面包车在次日发现被盗。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黄某章。

(3)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2003年3、4月份左右,其和许某乙在台江下杭路停车场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车被扣押。陈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许某乙。

17、2003年4月8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陈某、许某己在台江区X路X号广达豪门X座楼下,盗走被害人卢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旅行车。后该车由许某成(另案处理)介绍以3000元价格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4月7日晚,其停放在台江区X路豪门X座楼下的柳州五菱旅行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旅行车价值x元人民币。

(3)陈某明、陈某、许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3年3、4月份,其三人和许某乙在台江广达豪门盗得一辆五菱旅行车,该车后由许某成以3000元卖掉。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和许某己,陈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许某乙、许某己和许某成,许某己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陈某和许某成。

18、2003年4月10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台商贸中心路边,盗走被害人程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4月9日晚,其停放在南台商贸中心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人民币。

(3)同案犯陈某明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与许某乙在南台商贸中心盗走一辆五菱面包车。

19、2003年4月24日凌晨,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陈某、许某成在福清市凤山居委会楼下,盗走被害人陈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X的陈某、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4月23日晚,其停放在福清市凤山居委会X号楼下的桑塔纳轿车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4)同案犯陈某明、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3年4月,其二人与许某乙、许某成在福清凤山小区楼下盗得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陈某明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和许某成,陈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许某乙和许某成。

20、2003年4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许某乙伙同陈某明、陈某在福清市X镇X路新亚商业城楼下,准备盗走被害人郑XX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小轿车时,因被郑XX发现,盗窃未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XX的陈某,证实2003年4月24日晚,其将桑塔纳小轿车停放在福清市X镇X路新亚商业城楼下,凌晨时,有人欲偷车被邻居郑XX发现未果,但该车车锁已被撬坏。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24日晚其发现有人偷车冲下时,盗车人就逃走了。

(3)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融价认字〔2003〕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小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4)同案人陈某明、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3年4月,其二人和许某乙在福清江滨路附近偷一辆桑塔纳小车时被发现,逃离现场,没有偷成。

上述20起盗窃,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及同案犯陈某明、蔡某戊、蔡某丁、陈某、许某己的判决情况。

(2)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至2003年间,其伙同陈某明、陈某、蔡某戊、蔡某丁、许某己等人在福州市区、福清、闽清、莆田、泉州等地盗窃车辆三、四十起。其在2002年12月在莆田盗窃汽车时被抓获,后因生病于2003年1月23日取保候审。2003年同案人被抓获后因担心被追究余罪而逃跑。许某乙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蔡某戊、蔡某丁、陈某和许某己。

21、2008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许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永升城楼下停车场,以用砖头砸破车窗进入驾驶座,拗断方向盘锁,连接电门锁电线启动汽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X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x.6元的桑塔纳小轿车盗走。后该车经上诉人林某介绍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16日21时许,其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停放于福州市台江区永升城X号楼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车辆失窃。

(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小轿车价值x.6元人民币。

(3)上诉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曾毅”是其以前在停车场一起打工的同事,2008年的某天,“曾毅”称盗得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叫他找一个买车的人,于是他找到一个外地人,并以5000元的价格将“曾毅”盗得的桑塔纳轿车卖给那个外地人。林某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曾毅”就是许某乙。

(4)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是平时和其一起玩的朋友,2008年7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凌晨1时许,其在福州市台江区永升城楼下的停车场里用砖头砸破车窗进入驾驶座,拗断方向盘锁,接上电门锁电线启动汽车的方式盗得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后其找到林某销赃,林某将赃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许某乙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22、2008年7月18日晚22时许,上诉人许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城市管理局门口,盗走被害人黄XX停在该处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的黑色菱帅小轿车。后许某乙将该车停放在闽侯县X镇X村山头,被闽侯县公安局青口分局查获返还被害人黄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XX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18日19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菱帅小轿车停放在福州市台江区X路执法局附近。次日上午其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7月21日其在青口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在联丰村山头找到其失窃的车辆。

(2)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7月21日8时许,青口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在青口镇X村山头查获闽x黑色菱帅小轿车一辆。

(3)收条,证实被盗闽x小轿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黄XX。

(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菱帅小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5)上诉人许某乙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7月中旬的一个晚上20时许,其在福州市台江区X路城市管理局附近爬进一辆没关车窗的黑色菱帅轿车内,剪断报警器电线,并用车内的钥匙启动汽车盗走该车,后其将该车开到闽侯青口。次日中午,其去该地点找车时,听说该车已被公安机关带走。

23、2008年8月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许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X路南方灯饰城西侧停车场,以撬开车门,拗断方向盘锁,接上电门锁的电线启动汽车方式,盗走被害人高X停在该处车牌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的白色时代轻型厢式货车。后该车由许某乙拆卸成废品以3500多元的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X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2日20时许,其将一辆车牌为闽x为白色时代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南方灯饰城西侧停车场内。次日上午取车时发现货车失窃。

(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认书,证实被盗时代轻型厢式货车价值x元人民币。

(3)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在台江区南方灯饰城西侧停车场撬开车窗打开车门,拗断方向盘锁,接上电门锁的电线启动汽车盗得一辆车牌为闽x的白色厢式货车。后其将该车切割拆解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

24、2009年5月7日凌晨1时许,由上诉人许某乙提议,上诉人林某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三人携带螺丝刀,在福州市台江区上游社区新兴小区X座楼下,发现被害人程XX停在该处车牌号为闽x的五菱x型小型银灰色普通客车附近没人,由林某、黄某丙望风,由许某乙使用螺丝刀撬开车门,拗断方向锁,接通电门锁电线,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5月24日林某将该车开到福州市晋安区X路新兴花园汽车养护中心准备销赃时,被警方发现报案,查扣归还被害人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XX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6日晚,其将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银灰色五菱x型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福州市台江区新兴小区X号楼楼下,次日发现该车被盗。后警方在前屿一家汽车修理店找到该车,并将该车归还给其。

(2)证人方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前屿停车场负责人,林某曾在该停车场工作过。方敬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林某。

(3)闽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车籍情况。

(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牌x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x元人民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X路新兴花园汽车养护中心查获失窃的闽x五菱之光小型客车,并在五菱小型客车驾驶室内观后镜上提取到一枚指纹。

(6)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公台刑技指字〔2009〕X号指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09年5月7日宁化上游社区X座楼下盗窃案件现场指纹与卡号为x林某十指纹右手拇指认定同一。

(7)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5月7日凌晨1时许,由其提议盗窃,其和林某、黄某丙准备一把螺丝刀,在福州市台江区上游社区X村的一个小区楼下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银灰色面包车周围没人,由林某、黄某丙负责望风,其撬开车窗爬入车内、拗断方向锁、接通电门锁的电线启动汽车后将车盗走,后该车一直在林某手里,后林某告诉其该起盗窃被公安发现,该车被公安扣押。许某乙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和黄某丙。

(8)上诉人林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因其和“曾毅”没钱,“曾毅”提议去偷车,其叫黄某丙一起去偷车。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黄某丙、“曾毅”在福州市台江区X村一座楼楼下发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附近没人,其和黄某丙负责望风,由“曾毅”动手撬开车窗,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盗走。后其发现被盗的车电门电线有被剪过的痕迹。5月24日其将盗得的赃车停在前屿一家修理场里准备销赃,次日,其到该修理场见门口停着一辆110巡逻车,就赶紧离开,并叫黄某丙去探听情况,黄某丙称赃车已被警察扣押了。林某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曾毅”就是许某乙,并辨认出黄某丙。

(9)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因其没钱,其答应认识多年的林某一起去偷车并负责望风。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林某、“曾毅”在福州市台江区X村一座楼下盗窃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其和林某负责望风,由“曾毅”负责动手盗车。后其发现被盗的车电门电线有被剪过的痕迹。盗窃的赃车由林某负责销赃。5月25日中午林某打电话称他们盗车的事情败露了,叫其到前屿一家停车场看一下情况。其到那家停车场见到赃车已被警察扣押,就告诉林某。黄某丙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曾毅”就是许某乙,并辨认出林某。

25、2009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许某乙、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在福州市台江区X村附近,发现被害人潘XX停在该处车牌号闽x号的桑塔纳小轿车周围没人,由林某、黄某丙望风,许某乙使用螺丝刀撬开车门、拗断方向锁、接通电门锁电线后将该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1元)。后该车由林某销赃未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XX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将闽x号桑塔纳小汽车停放在台江区X村附近,次日上午发现被盗。

(2)闽x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及购买情况。

(3)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牌号为闽x号桑塔纳小轿车价值x.1元人民币。

(4)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5月17日凌晨,其伙同林某、黄某丙在福州市台江区X路X村附近,发现一辆黑色破旧的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号中间有个Q字母)周围没人,由林某、黄某丙望风,其用螺丝刀撬开车门锁,拗断方向锁,接上电门锁电线启动汽车后盗走该车。林某驾车去销赃,后林某告诉其车比较旧,没人要,故把车丢弃晋安巡警大队停车场内。许某乙经一组照片辨认出林某、黄某丙。

(5)上诉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某丙、“曾毅”在福州市台江区X村附近盗窃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其和黄某丙负责望风,“曾毅”动手撬车将车盗走。后其将车停在晋安巡警大队附近的停车场内,因被抓获未将该车销赃。林某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曾毅”就是许某乙,并辨认出黄某丙。

(6)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6日凌晨,其和林某、“曾毅”在福州市台江区X村附近盗窃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后该车交林某使用。黄某丙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曾毅”就是许某乙,并辨认出林某。

26、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许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汇达广场,顺着装修搭建的架子爬入汇达花园1-X室被害人凌XX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凌XX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后警方在抓获上诉人许某乙时,从其身上查获该手机,返还被害人凌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凌XX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9日早上5点多,其起床发现家中失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被盗。

(2)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许某乙处扣押到涉案三星手机一部,并将该部手机归还被害人凌XX。

(3)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50元人民币。

(4)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其通过攀爬周围的脚手架进入福州市仓山区汇达广场永辉超市楼上X楼的两间单元房实施盗窃,在其中一间单元房其窃得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该手机在被公安抓获时被缴获。

27、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许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汇达广场,顺着装修搭着的架子爬入汇达花园1-X室被害人高XX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高XX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白色多普达手机一部、荣威汽车钥匙一把、现金1000元。后警方在抓获上诉人许某乙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手机及汽车钥匙,返还被害人高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XX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其在睡觉时突然听到阳台有纱窗被打开的声音,后发现房内失窃,损失现金1000余元、车钥匙、白色多普达手机一部等。

(2)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某乙处扣押到白色多普达手机一部、荣威车钥匙一把,并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害人高XX。

(3)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多普达手机价值1280元人民币。

(4)上诉人许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其通过攀爬周围的脚手架进入福州市仓山区汇达广场永辉超市楼上X楼的两间单元房实施盗窃,在其中一间单元房其窃得一部多普达手机、若干现金、汽车钥匙等。现金被其花掉,手机和车钥匙在被公安抓获时被缴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某乙上诉称其在2003年1月23日因病取保候审后在治疗,仅靠同案犯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取保候审后与同案犯继续参与盗窃的理由,经查,许某乙取保候审后仍继续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陈某明、蔡某戊、蔡某丁、陈某、许某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陈某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许某乙亦供述并辨认其在2003年曾与同案人共同盗窃多起已生效判决亦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其称在取保候审后在治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盗窃中只负责望风,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在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负责销赃,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并未直接实施盗窃,但这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其在共同盗窃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协助抓获同案人许某乙,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林某及同案人许某乙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供述林某协助抓获许某乙的事实,该节也无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乙、林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许某乙参与盗窃27起,数额达x.7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2起,数额达x.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许某乙、林某和黄某丙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许某乙提议盗窃并直接实施盗窃,上诉人林某纠集黄某丙,负责望风和销赃,二人均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乙实施的27起盗窃中2起未遂,数额x元人民币,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许某乙、林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适当。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下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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