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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10日,刘某某在原告下属(略)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9.855‰,由王某乙、马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现仍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下属(略)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855‰,并由被告王某乙、马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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