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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牛某窜至西华县、淮阳县、郸城县、沈丘县、项城市等地盗窃电脑9台,经鉴定价值x元;盗窃现金x元;盗窃手机3部,经鉴定价值3047元;盗窃玉溪烟一条半,经鉴定价值300元;被告人赵某共收购被告人牛某所盗赃物电脑8台,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牛某、赵某的供述,证人周XX、刘XX、韩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除在沈丘县电业局盗窃王XX办公室内的联想天逸R40M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项城市莲花味精厂二楼右手边一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项城市工会三楼左手边第二个主席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项城市地税局三楼盗窃韩XX的IB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辩称没有盗窃到手,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亦辩称除未收购上述四台电脑外,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西华县信用联社三楼刘XX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一台小型灰色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210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经鉴定价值x元。随后被告人牛某又窜至西华县信用联社二楼郭XX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一台清华同方锋锐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3311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郭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淮阳县政府院内三楼左手边第一个办公室内盗窃办公桌内现金30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786元,盗窃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12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淮阳县政府院内三楼左手边第二个办公室,在办公桌内盗窃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郸城县电业局赵XX办公室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郸城县信用联社三楼周XX办公室盗窃办公桌上一台戴尔D610笔记本电脑,后以700元卖给赵某,经鉴定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郸城县国税局三楼杜XX办公室盗窃办公桌上一台惠普540型笔记本电脑,后以700元卖给赵某,经鉴定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郸城县财政局刘XX办公室盗窃办公桌内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沈丘县政协,在政协三楼郑XX的办公室盗窃一条半玉溪烟价值300元,雪山松露茶叶一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沈丘县电业局盗窃王XX办公室内的联想天逸R40M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卖给赵某,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郭XX证言,监控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沈丘县中医院三楼值班室盗窃张XX现金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人寿保险公司三楼左手第一个房间,在办公桌抽屉内盗窃45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X街车站翟XX的办公室内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卖给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三高李X的办公室盗窃现金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8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烟草局对面的幼儿园,在三楼办公室盗窃李X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烟草局在一楼右手边第一间办公室盗窃李XX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8年9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劳动保障局三楼右手边一房间盗窃孙XX三星手机一部,后以300元卖给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残联二楼韩XX的办公室盗窃现金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莲花面粉厂,在二楼东边第三个门刘XX的办公室盗窃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8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水务局一楼王XX的办公室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8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国税局在一楼王XX办公室桌上盗窃一女士钱包,内有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8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彩虹集团在三楼右手边郭XX办公室盗窃现金150元和两盒苏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08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窜至项城市地税局三楼办公室盗窃韩XX一台x型笔记本电脑,后以700元卖给赵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韩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0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牛某窜至周口市中山医院住院台三楼护士站盗窃李XX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牛某盗窃数额共x元;被告人赵某共收购电脑6台,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牛某在项城市莲花味精厂二楼右手边一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项城市工会三楼左手边第二个主席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此两起指控无其它证据证实,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时二被告人予以翻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牛某对指控在沈丘县电业局盗窃王XX办公室内的联想天逸R40M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项城市地税局三楼盗窃韩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其没有盗窃,被告人赵某辩解没有收购,这二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牛某、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牛某辩解其没有盗窃这二台电脑、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没有收购这二台电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牛某在项城市莲花味精厂二楼右手边一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项城市工会三楼左手边第二个主席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告人赵某收购了这二台电脑,此二起指控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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