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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桂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宾某某、赵某某合伙承包洛湛铁路第五合同段一工区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因工程需要租用了原告薛某某的一台推土机和一台压路机,由被告邓某某代表另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推土机的租赁费为每月x元,压路机的租金为每月8000元。租金的交付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则给付原告月租金1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时,被告邓某某预付了x元租金给原告薛某某。合同签订后,因机械故障,压路机一直未有使用,而推土机也只连续使用了45天,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被告使用另外的推土机来替代原告的推土机工作,原告的推土机被闲置。期间,原告的推土机丢失电瓶一对。此后,三被告之间因合伙问题涉诉。经法院判决解除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以其分两阶段将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推土机租金x元(已扣除x元),赔偿丢失的电瓶损失1500元,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自书一份“欠款清单”给邓某某到庭出示,上面载明其推土机的租金共计x元,其中已付x元,尚欠租金x元。被告承认丢失的电瓶一对价值约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租合同,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其租赁物推土机交付三被告使用后,被告就有依约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三被告内部之间的合伙协议虽被法院判决解除,但并不引起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因此,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推土机租金的义务。原告提出第二阶段被告使用推土机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段推土机租金,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已认可收取了被告租金x元,予以确认。但该款应包括被告邓某某预付原告的租金x元在内。被告使用原告推土机期间丢失电瓶一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应以被告认可的900元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10%的滞纳金,从其协议内容上看实为违约金,其约定的比例明显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从应付款时(即从2006年11月14日)起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滞纳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推土机承租费7900元,并从200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二、由被告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电瓶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提供的欠款清单上写明尚欠租金x元,实际包括第二阶段的租金。该租金应由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薛某某提供一张2007年5月18日在三凌汽车空调店购买推土机电瓶价1500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代表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宾某某、赵某某与上诉人薛某某自愿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已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宾某某、赵某某在使用上诉人薛某某推土机的租赁费为每月x元,但被上诉人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只使用租赁的推土机45天,上诉人薛某某收取的租金应为x元,扣除已付的x元(包括预付租金x元),实际租金为79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延期给付的月租金10%的滞纳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鉴于被上诉人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在使用上诉人薛某某推土机期间丢失电瓶一对,上诉人薛某某为此提供了一张购买电瓶价值的1500元的收款收据,而不是丢失电瓶的原始票据,且票据上未有任何章印,依法不予采信。丢失的电瓶价值按900元为宜,由被上诉人邓某某、宾某某、赵某某赔偿,上诉人提出在第二段被上诉人使用了其推土机未能提供与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出提供的欠款清单上虽写明尚欠租金x元,但没有双方签名盖章,依法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何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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