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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平临公司、永州公司、十标项目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工商银行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十标项目部)。

代表人石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平临公司、永州公司、十标项目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原审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08年6月30日又申请撤回上诉,平顶山中院于2008年6月30日下发(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1月12日做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平临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原审被告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2010年4月7日原审原告赵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十标项目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下发(2010)汝民再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赵某某撤回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4月26日、2005年6月11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5月22日,分别与被告十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书》、《施工保包合同书》、《郭庄桥六个盖梁浇筑合同》,我为被告十标项目部修建平临高速公路做劳务,并承建工程,被告对我所做的工程部分进行计量,因拖欠我有工程款不予支付,向本院起诉。起诉后,因被告不对我所做工程进行统一核算计量,我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我所做的工程进行审核计量,作出了计量报告,作出我的工程总造价为x.98元。但是,在应扣栏内按照被告十标项目部给我作出的原计量单中不应扣除的,声测管费x元、钢板款796元、基桩声侧费用x元、钢筋超损耗费用x元不妥,因按合同约定,声测管费用和基桩声测费用应由被告十标项目部负担,我只是劳务加工不应负担该笔费用,原告计量单中扣除我的钢板款和钢筋超损耗费用的钢板和钢筋我已退还给被告十标项目部,由时任被告十标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田新亭、王红波出具的收到条为据。另外,我给被告十标项目部施工地郭庄分离式立交桥梁行间预埋钢筋被盗后处理意见的报告后,被告十标项目部时任总工石某顺同意给我补工费3173.96元,我施工队给被告十标项目部看守钢筋,做杂工合计计款4655元,杂工护坡款4423.68元,均有被告十标项目部时任施工负责人郭根绪、郭秋良、总工石某顺出具证明为据,上述款项合计我所做工程款、杂工款为x.40元,我已在被告十标项目部借支现金x元,2006年春节被告平临公司支付我现金x元,现所欠我工程款x.51元,当时我与被告十标项目部为工程款发生纠纷,我临时扣押被告十标项目部解放牌混凝土罐车一台,后我将该车辆交于被告平临公司,被告平临公司给我出具保证书,保证日后被告十标项目部欠我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偿付,将由被告平临公司负责偿付。故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原审被告平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以被告十标与原告结算的欠款数字为准。

原审被告永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被告十标与原告结算的欠款数字为准。

原审被告十标项目部在原审中辩称,我方不欠原告有款,原告还应返还我方款x.2元。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6日、2005年6月11日、2005年5月15日、2005年5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十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书》、《施工保包合同书》、《郭庄桥六个盖梁浇筑合同》,原告在被告十标项目部承建的平临高速公路X路段做劳务和修建工程。由于被告十标项目部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和劳务没有统一计量结算价款,发生矛盾,原告曾扣押被告十标项目解放牌混凝土罐车一台,后经被告平临公司协调,原告将所扣车辆交与被告平临公司,被告平临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若被告十标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将由被告平临公司支付。原告所在被告十标项目部的劳务和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计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原告所做劳务和工程总计款应为x.4元,扣除原告已在被告十标项目部借支现金x.2元,在被告平临公司领取的x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和工程款为x.20元。

原审另查明,平临高速公路业主为被告平临公司,十标路段发包给被告永州公司承建,被告平临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永州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平临高速公路十标项目部为被告永州公司组建成立,被告十标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永州公司,石某某为施工负责人。另查明,被告平临公司和被告永州公司对被告十标项目部修建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清算。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认真核对,现下欠原告劳务费及工程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不予偿付是错误的,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十标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永州公司,没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被告十标项目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永州公司负责。现平临高速公路全线已经完工,被告平临公司与被告永州公司承建的十标段高速公路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平临公司本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双方没有结算,下欠工程款数额不详,在未结算完毕前,被告平临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工程劳务费款x.2元,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支付款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赵某某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平临高速公司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当,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永州路桥公司称,一审汝州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和二审中院判决的补充赔偿责任均是错误的;另外,原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改判平临高速公司对赵某某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义务。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赵某某在原一审中,诉状中显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在2006年12月2日庭审笔录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43元。

在诉讼中,原告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下发(2010)汝民再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赵某某撤回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的起诉。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汝州市法院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30万元,该30万元赵某某已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原告赵某某在原审被告十标项目部的劳务和工程,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计量,扣除赵某某已在被告十标项目部借支现金,在被告平临公司领取的现金,下欠原审原告劳务费和工程款为x.2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付。但由于被告十标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永州公司,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被告十标项目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永州公司负责。诉讼中查明原审原告赵某某曾扣押被告十标项目解放牌混凝土罐车一台,后经被告平临公司协调,原告将所扣车辆交与被告平临公司,被告平临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日后十标项目部欠其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偿还,将由平临公司负责偿还”,平临公司的证明可以看作是一种保证,原审判决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原告赵某某在诉状中显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但在原一审2006年12月2日庭审笔录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43元,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审核鉴定费x.42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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