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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 594 号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主车豫Px、挂车豫x货车投保了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7年7月5日,原告保险车辆在上海宝山区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曹x受伤及物损。该案经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需赔偿第三人曹平x.52元。另原告于判决前已支付医疗费x.49元,本案中三责物损为1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赔,原告及原案件执行法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1、原告谢某某不是本案豫Px和豫x(挂)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本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诉求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体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本公司调查,本案豫Px和豫x(挂)车辆并没有在本公司处直接投保,具体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该单位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主体应依法为该营销服务部,而非本公司。3、在本公司理赔中心部门依照内部规章代理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进行理赔核算期间,由于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没有达到有关理赔计算的法定要求,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和沟通,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存在的问题也向要求协助的法官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后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撤回了保险理赔申请,绝非原告诉称的本公司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赔。到目前,本公司理赔部门也没有依法向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送达拒赔通知书,因此本案过错责任并不在保险公司一方。4、侵权赔偿和保险赔偿在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和项目为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豫Px和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谢某某,挂靠在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原告经向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下属营业机构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缴纳保费,为自己的豫Px和豫x(挂)货车投保了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07年4月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的签单日期为2007年4月5日,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座X1座,车上责任险(乘)x/座X2座,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06年7月1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的签单日期为2006年7月18日,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盗抢险x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7月5日8时许,原告保险车辆豫Px和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宝山区X路X号附近与曹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曹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平的医疗费为x.52元(谢某某已支付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个人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外,判决谢某某赔偿曹x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2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协助执行原告的保险理赔款项未果,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曹平的电动车核定损失为1000元,原告除支付曹x医疗费x元外,另行为曹x支付医疗费365.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谢某某是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谢某某不是本案豫Px和豫x(挂)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营业网点,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公司,其开办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其业务归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管理,原告以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的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理赔数额问题。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出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又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和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x.52元(含原告先行支付的x元)及原告垫付的未计算在判决内的医疗费365.49元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被告理应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以侵权赔偿和保险赔偿在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辩解称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和项目为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但却未明确本案侵权赔偿和保险赔偿的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不同所在,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元未经事故地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赔付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某赔付各项损失x.01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王某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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