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乙、沈晓燕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承租了信阳市商业银行(原信阳市城市信用社)位于民权路X号房屋,上下两层。经产权方同意,原告将其中二层8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于2007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即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合同即将到期时,产权方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租赁。原告当日将产权方通知转告于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出房屋,而被告置之不理。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7500元(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以后另算至搬出之日止),水电费1966元,合计9466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自合同到期后的2008年6月26日始,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就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为被告所租房屋已被产权方书面通知在租赁到期后收回。这种收回,不仅是从被告手中收回,而且是从原告手中收回。对产权方已书面通知租赁到期收回的房屋,而且收回的是经产权方当初书面同意转租给被告的房屋,被告是否搬迁就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到期后,唯一有权向被告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是产权方,原告根本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已付清原告房租,不存在欠其房租费及水电费的任何事实。租赁到期后的房租费、水电费是否拖欠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与信阳市商业银行(原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该行位于本市X路X号门面房两间、二楼房屋八间,租期从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2007年6月7日,经信阳市商业银行书面同意,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民权路X号二楼八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年租金x元。该租金被告已付清。2008年5月29日,信阳市商业银行书面通知原告,民权路X号一、二层房屋,合同到期后该房屋不再租赁,让原告作好搬迁的准备。原告收到通知后即将该通知转告于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所租房屋交还于原告,而原告也仍然在按原租赁合同标准向信阳市商业银行交纳租赁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交还房屋,双方仍然处于一种续租状态。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就应当交纳租赁费。另查明,2008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垫付电费计967元,垫付2008年5月至8月的水费999元,合计1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信阳市商业银行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在按原租赁合同履行,在原告与该行之间存在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其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交还其租赁的房屋,原告主张双方处于续租状态,因此,原、被告双方亦存在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标准支付租赁费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租赁费本案仅计算至判决时止,此后的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甲房租费x.67元(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966元,共计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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