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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因自己没有毒品吸食及贩卖给李×平等人,遂于2010年4月6日上午7时许,从厦门市X路长途汽车站乘坐大巴前往广东省惠来市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黄某乙在广东省惠来高速路口处以每克海洛因130元、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10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毒品回厦门市欲返回其位于文塔路的住处时,在文塔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到海洛因净重109克、冰毒净重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票、手机、毒品实物称重、包装的照片,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厦公刑技化字X号检验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甘×寿、李×平、喻×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从广东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109克和冰毒9.5克用于吸食及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乙的K-x手机、x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去广东购买的109克海洛因和9.5克冰毒只是用于自吸,没有贩卖的意图;没有卖过毒品给李×平、甘×寿,李×平、甘×寿诬陷其有贩毒,该二人的说法不可信,其案发前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无需通过贩毒来获利。请求撤销原判,对其行为准确定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因自己没有毒品吸食及贩卖,于2010年4月6日7时许,从厦门市X路长途汽车站乘坐大巴到广东省惠来市购得毒品海洛因109克、冰毒9.5克,后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厦门市,在前往其位于该市X路住处的途中,于19时30分许在文塔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以及黄某乙于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许,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塔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2、厦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汽车票、手机、毒品实物称重、包装的照片,证实2010年4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上诉人黄某乙时,从其身上提取到二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116克、10克;扣押到一张当天上午7:20分从厦门出发到广州的发票号码为x的汽车票以及K-x手机、x手机各一部。

3、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0年4月6日抓获上诉人黄某乙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灰色块状物1包,净重50.0克,白色块状物及粉末1包,净重59.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并把鉴定结论通知黄某乙。

4、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9克、甲基苯丙胺9.5克均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办。

5、厦门市公安局(2010)厦公刑技化字X号检验通知书,证实黄某乙的尿样经检测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吗啡类药物呈阳性。

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黄某乙号码为x、x的手机分别在2010年4月3日-4月6日的通话情况,其中号码为x的手机在4月6日凌晨4时58分有主动拨打李×平号码为0592-x的手机。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8、证人甘×寿的证言,证实他90年代初染上毒品海洛因。2010年春节期间,他听说邻居黄某乙有贩卖毒品海洛因,所以就去找黄某乙,让黄某一点给他,刚开始,黄某乙好像很害怕,后来就有卖一点给他吸。他有钱的时候,就去找黄某乙买100元一小包,有时买50元一小包,身上没钱的时候就没去买。有时候在黄某乙家吸,有时候拿回家吸。2010年4月6日下午5时许,他去黄某乙家时,只有李×平一人在,他在的时候李×平没有吸,但李×平前面茶几上有一张锡纸,有烫吸过海洛因的痕迹。到了晚上7点多,公安人员就来了。黄某乙平时把毒品卖给他和李×平,以及一些不认识的人,黄某乙卖给他毒品没有赚钱,买进价格多少就原价卖给他。

9、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他和黄某乙、“大头”、甘×寿几个人在一起吸毒已经一年多了,刚开始,黄某乙出主要的钱,他们少出一点钱,向别人购买海洛因来一起吸食,但在黄某乙被抓的三四个月前,他们去黄某乙家里,说一起凑钱去购买毒品来吸食,但黄某乙说不用了,并说让他们拿钱给黄,黄某毒品给他们吸食就可以。这时,他们知道黄某乙在贩毒。平时他们都是向黄某乙购买100元或50元海洛因来吸食,但有时他们真没钱,偶尔黄某乙也会拿一点给他们吸食,但因为他们是长期吸毒,一般都是要拿钱购买,他们向黄某乙购买毒品,黄某乙没有具体称重,就是用手分一点给他们,有时多,有时少,购买的毒品一般在黄某乙家吸食。他平时一天吸50-100元毒品。平时有他、甘×寿、大头向黄某乙购买毒品,偶尔还看到黄某乙其他朋友向其购买毒品,但具体名字叫不出来。

2010年4月5日晚上,他去找黄某乙购买海洛因,但是黄某乙说没有东西了。4月6日凌晨四五点,黄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傍晚就有东西了。于是当天下午5点多,他就到黄某乙家去准备向黄某乙购买50元海洛因,去的时候黄某乙不在家,于是他就开门自己在厅里等。下午6时许,甘×寿也来找黄某乙,甘×寿说阿发说今天有东西,所以也过来了。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过来了。

10、证人喻×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厦门市海峡出租车公司闽x的司机。2010年4月6日晚6时40分左右,他在杏林区内茂立交桥下等客,见一老头子从灌口方向乘坐一辆“摩的”过来后改乘坐他的车到厦门市X路文塔市场,下车后该老头向文塔菜市场里面走去,然后他就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了。并证实该老头手提一塑料袋。同时辨认出黄某乙就是乘坐他车的客人。

11、上诉人黄某乙供称,自己有吸食白粉、冰毒,2010年4月6日上午7时许,他打电话给广东惠来的阿伟,说要去购买海洛因,阿伟说有,他就带2万多人民币到厦门湖滨南路长途汽车站坐7时20分出发的厦门到广州的大巴车到惠来,快到惠来时,他和阿伟电话联系,阿伟让他在惠来高速路出口处见面。中午1时许,他在惠来高速路口处和阿伟见面,并向阿伟说要110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是海洛因130元/克,冰毒300元/克,过了一个多小时,阿伟拿了毒品过来,海洛因用塑料袋分两包装,一包50克、一包60克,10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他总共给阿伟x元人民币,阿伟说冰毒送一些给他,所以10克冰毒只收了1500元。他把海洛因和冰毒分别放在上衣的两个内口袋。下午2时许,他在惠来高速路X路车回厦门,过路车是从哪里出发,到哪里去的他没有看清楚。下午6时许,他在厦门杏林高速路口下车,然后坐出租车回到家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他上衣内口袋搜出两包海洛因和一包冰毒,公安人员当着他的面对搜出的毒品进行称重,两包海洛因毛重是116克,冰毒毛重10克。同时还从他裤子口袋搜出一张汽车票,号码为x,该汽车票是他当天上午坐车去惠来的汽车票。

他跟阿伟就买过一次毒品。买那么多毒品是自己要吸食的,没有贩卖给其他人,但朋友李×平、甘×寿来找他要一些海洛因吸食,他有给,但没有收钱。李×平比较多次,甘×寿偶尔几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诉称去广东购买109克海洛因及9.5克冰毒均是用于自吸,其没有卖过毒品给李×平、甘×寿,该二人诬陷其有贩毒,其案发前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无需通过贩毒来获利,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①上诉人黄某乙归案后对其主动到广东购得毒品海洛因净重109克、冰毒9.5克后返回厦门即被抓获的事实无异议,此节有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提取在案的汽车票以及黄某乙的稳定供述等证据证实。②证人李×平、甘×寿均证实案发前均有向黄某乙购买过毒品,每次一小包50元或100元不等,特别是李×平提及案发当天凌晨4、5点,黄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傍晚就有货,此节事实得到黄某乙号码为x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印证。③黄某乙的相关辩解没有证据印证:首先,黄某乙被抓获时,第一次供述称去广东购买毒品是首次,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均供述不是首次,供述前后矛盾,结合他向“阿伟”购买毒品时“阿伟”会主动送给他冰毒分析,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较为可信,其并非首次购买;其次,黄某乙辩解其案发当天凌晨未打电话给李×平,可能是别人拿他的电话打给李×平的,但黄某乙被抓获归案时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扣押到二部手机(号码分别为x、x),通话清单显示黄某乙号码为x的手机在案发当天凌晨4时58分有拨打李×平的手机,而李×平的证言恰恰与通话清单能相印证;第三,虽然黄某乙有退休工资,还有多套房屋出租,经济能力尚可,但对于长期吸毒的李×平、甘×寿经常到他家吸食毒品不可能完全免费,李×平也证实他们是长期吸毒,一般都是要拿钱购买。因此,黄某乙对购得的毒品没有贩卖意图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支持。黄某乙以自吸和贩卖毒品为目的,从广东购得毒品并携带回厦门,即使黄某乙仅以原价卖给吸毒人员,并未从中牟利,也不影响贩卖行为的认定,故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其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从广东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109克和冰毒9.5克用于自吸及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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