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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瀍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称其妻子已经死亡,其本人为国家情报机关工作人员,以和被害人尹×谈恋爱为名,编造其亲戚住院、亡故,家里迁坟,儿子上学,其本人进修,做生意等虚假事由,骗取尹×26万余元以及长安面包车一辆,联想笔记本一台及手机等。徐某某将骗取款项挥霍一空。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1、被害人尹×对我的实际情况非常了解,我没有编造妻子死亡等虚假事实;2、起诉书指控我诈骗26万余元不是事实,只有4.8万元左右是事实,是尹×见我经济困难主动帮助我的,不属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害人尹×经朋友介绍并通过电话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谎称其本人为国家情报机关工作人员,妻子已经死亡,以和尹×谈恋爱为由骗取了尹×的信任并与其同居。后在尹×得知徐某某妻子未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徐某某又以其会和妻子离婚,要和尹×在一起等谎言继续骗取尹×的信任。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徐某某编造其进修需要学费、生活费,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虚假事由,从尹×处骗取钱款x元。徐某某于2007年8月份用该款中的部分款项在徐某购买车牌号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其余款项挥霍一空。尹×发觉被骗后多次向徐某某讨要钱款,徐某某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未还。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尹×陈述;证人张××、万××、李××证言等。证实了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尹×通过电话聊天相识。徐某某谎称其为国家情报机关工作人员,妻子已经死亡,以和尹×谈恋爱为由骗取其信任并与其同居。后在尹×得知徐某某妻子未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徐某某又以会和妻子离婚,要和尹×在一起等谎言,继续骗取尹×的信任。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尹×陈述;农业银行卡帐户明细查询(卡号为x,户名为徐某某)及存款业务回单,邮政储蓄卡帐号明细查询(帐号为x,户名为徐某某)及邮政储蓄转帐凭单、汇款收据等。证实了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编造其进修需要学费、生活费,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尹×钱款x元。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尹×陈述;物证—汽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8月份用骗取钱款中的部分款项在徐某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其余款项挥霍一空。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害人尹×陈述;录音资料等。证实了被害人尹×发觉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讨要钱款,徐某某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未还。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长安面包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等物,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数额属特别巨大,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被害人尹×对其实际情况完全了解,给其钱款是经济帮助不属诈骗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为国家情报机关工作人员,妻子已死亡,以和被害人尹×谈恋爱为由骗取其信任后又编造进修需要学费、生活费,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虚假事由,从尹×处骗取钱财。在尹×发觉被骗后向其讨要钱款时,采用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毫无归还之意。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客观上也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士骞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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