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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郾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应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刘某

2008年7月28日原告应XX以被告程XX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被告带一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曾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极大地损害了原告身心健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房产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患病及作手术期间借陈××x元,借原告母亲杨××x元,大姐应××x元,已还7000元,二姐应××x元,妹妹应××x元,共计x元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分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原告患有疾病尚在复查中,无住房、无工作、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

被告程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自己存放有10万多元钱,她说的债务人陈××的x元不存在,其他几位都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告应XX带一女儿应××,被告程XX带一儿子程×,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程XX婚前在源汇区X街X号有一处房产,面积156.42㎡。2007年9月12日沿河开发被政府拆迁,获得7口人的补偿款x元,这7人包括应XX、程XX、应××、程×、程××、彭×、张××,后原、被告二人在郾城区X村以x元价格购置房产一套。办房产证花费x元,原告应XX提供装修房子花费票据共计7970元。另二人共同财产有7800元家俱一套,包括三组合衣柜一套、餐桌餐椅和一长两短沙发一套、一台电脑及电脑椅、一台B超机、两台空调、三台电视机(其中两台21吋康佳牌、一台29吋)、两台洗衣机、一台DVD、两辆电动车,以上财产其中两台空调和一台21吋康佳电视机在原告应XX处,其余均在被告程XX处。原告应XX持有x元股票,x元的储蓄型分红保险,被告称原告持有的保险是x元。

原告应XX患先天性心脏病,于2009年2月4日到北京做手术,2009年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0元。2009年5月14日,应XX复查费用1454.42元,应XX另提供北京市西四招待所的住宿费票据5940元,交通费票据2686.50元。

原告应XX提供2008年7月14日诊断证明和检查费300元,以证明被告程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应XX朋友陈青春出庭作证,称原告借其x元并已归还。

原告应XX母亲杨××出庭作证,称其女儿应XX准备手术时借其x元,而应XX在庭审中称借其母亲杨××x元。

原告应XX大姐应××出庭作证,称原告做手术前借其x元,已还7000元。

原告应XX二姐应××出庭作证,称原告做手术前借其x元。

原告应XX妹妹应××出庭作证,称原告应XX做手术借其x元。

原告应XX称已将x元股票卖掉,卖了x元,将x元的保险退掉,退了x元,还了陈××。

被告程XX称其2005年借李××x元,2007年借史××x元,2007年借吴××x元,均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的子女跟随各方生活,关于位于郾城区X乡X村的一套房产,因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属婚后共同财产,房产证是被告程XX的名字,目前程XX在此居住,该房归程XX所有,由程XX支付房价(x元+x元+7970元)的一半x元给付原告应XX。关于拆迁补偿款x元,双方都认可其中购置房屋花费x元,办房产证花费x元,其余款项也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消费掉,无法分割。

对于原告应XX称其所持有的x元股票已卖,卖得x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应XX所持有的保险,被告称是x元,原告应XX认可x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是x元,本院认定x元。原告应XX称该保险已退,退得x元归还给陈青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XX又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应XX的此种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XX称欠陈青春的债务x元,被告程XX不认可。且陈青春也已明确表示现在已没有欠款了,本院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定。原告母亲、大姐、二姐、妹妹均系原告应XX的直系亲属,与原告应XX有直接利害关系,出庭为其作证,证明原告应XX欠、她们借款,而被告程XX对此四笔借款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四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程XX称其曾借李××x元,借史××x元,借吴××x元,都交给了原告应XX,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XX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三笔债务不予认定。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XX已明确表示只要一套三组合的衣柜、一台21英寸康佳彩电和两台空调,不要求分割沙发、餐桌椅、电脑、B超机、洗衣机、DVD、电动车,原告应XX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4日一份诊断证明和一份检查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程XX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依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x年2月4日在北京手术花医疗费x.30元,复查费1454.42元、住宿费5940元、交通费2686.50元,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费用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XX要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XX确患疾病,生活困难,又无住房,其要求给予适当照顾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应XX与被告程XX离婚。

二、原告应XX婚生女应××跟随原告应XX生活,被告程XX婚生儿子程×跟随被告程XX生活。

三、位于孙庄乡X村的住房一套归被告程XX所有。被告程XX支付原告应XX房屋补偿款x元。

四、保险款x元归原告应XX所有,原告应XX支付被告程XX股票款x元。

五、共同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应XX所有;B超机一台、21吋康佳彩电一台、29吋彩电一台、DVD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餐桌餐椅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洗衣机两台归被告程XX所有。

六、被告程XX支付原告应XX困难生活补助费5000元。

以上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0元,由原告应XX负担1350元,程XX负担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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