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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8s六诉被告姚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b8s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桂县X镇X村委会岩塘上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启华,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被告姚某甲祖父,特别授权)。

原告b8s六诉被告姚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有异议并申请回避,改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良保、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启华,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8s六诉称:2008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未征得驾驶员姚某金同意,私自将姚某金临时停放在路边属b8s六所有的桂x号微型客车发动后,驶向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李建锋碰撞并推移至人行道、建筑物上,造成李建锋受伤,客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支了李建锋受伤的医疗费3000元,及原告客车损失4815元、车损鉴定费39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除此外,法院在(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里判决被告姚某甲赔偿李建锋受伤损失x.28元,也是原告支付的,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支出的上述费用共计x.28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1、被告姚某甲不是有意开车而是驾驶员姚某金未将车熄火离车办事,被告无意坐上驾驶室,搭脚将车启动,造成车故。被告不懂开车,原告说成被告是私自将车发动完全是谎言。2、原告所说客车损失4815元,鉴定书39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与被告无关,因为事故发生时没有记录,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说明,与事故本案无关。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李建锋交通事故损失费x.28元,这是被告应尽职负责赔偿,可是原告b8s六也是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也就是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已支付医药费用7203.50元,因此被告只能承担1411.39元。

原告b8s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车损价值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815元;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90元;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350元;6、车辆技术检验费,证明原告支付检车费300元;7、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500元;8、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受害人李建锋损失x.28元;9、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了x.28元。

被告姚某甲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与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6时间看不清,不认可;证据7停车时间是原告拖延保管车辆时间,不予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愿承担。

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姚某金驾驶原告b8s六所有的桂x微型普通客车到临桂镇喝酒,乘坐人员有姚某春、姚某、秦桂成,姚某辉及被告姚某甲,喝完酒后,上述人员仍乘坐该车,姚某金将该车开到临桂镇X路临时停放在路边,未取下车的钥匙即与秦桂成下车去上厕所。此时,被告姚某甲就坐到驾驶室将该车发动,该车驶向非机动车道,将骑自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从两江方向往临桂一中行驶的李建锋碰撞,推移至人行道建筑物上,造成李建锋受伤,客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姚某甲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由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锋受伤后,经送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2009年1月29日李建峰诉至本院,要求姚某甲、b8s六、姚某金赔偿损失x元。2009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甲赔偿李建锋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等费用x.28元,b8s六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姚某甲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扣划了b8s六在工商银行临桂金山支行x帐户中的x.28元(含诉讼费140元,执行费50元)给李建锋。2009年8月21日b8s六向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桂x车停车费1500元,同年10月23日b8s六支付该车的施救费(拖车)350元。2009年10月26日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字(2009)X号损失价值鉴定书认定桂x车同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815元,b8s六花费鉴定费390元。除此外,b8s六还支付了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客车(桂x),其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判决确定姚某甲赔偿李建锋损失x.28元,而原告b8s六作为车主因未为桂x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在第二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李建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甲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造成李建锋损失的真正赔偿义务人,其应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的不主动,法院在扣划了b8s六帐户上的x.28元赔偿李建锋后,b8s六已承担了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b8s六享有向姚某甲追偿的权利。b8s六作为桂x车的车主,对上述事故没有过错,其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因由直接责任人姚某甲负责赔偿。经本院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b8s六的损失为:1、法院扣划赔偿给李建锋的损失x.28元;2、桂x车的损失4815元;3、车损鉴定费390元;4、施救费350元;5、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6、停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x.28元应由被告姚某甲赔偿给原告b8s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b8s六损失(含连带责任赔偿给李建锋损失x.28元,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等)共计x.28元。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国斌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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