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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五里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晓兵,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申华碱厂的职工。2000年在我公司购买了住宅一套,该住宅当初的门是在南边楼梯左边,2003年元月13日,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我公司同意被告从西边开一个门正对平西大道。2007年12月份,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在我公司的土地上建了四间简易门面房,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后其向外出租用于经商,我公司得知后,即多次找到被告商讨此事,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停止侵权,但被告一直不理,我公司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侵占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我建成简易房的用地,是政府2001年修建平西路时征用的,是政府的土地,是在建二小的新大门时,统一占用的,是政府批给我的,当时建简易房时,向三建公司领导提议过,其已经同意,后来六城联创办、市区领导多次实地考察后,决定让我建的,为此,六城联创办、发改委还代表政府和我签有协议。因此我的建筑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在三建公司商住楼西山墙,平桥区二小新大门南侧临平西路处,被告建起简易房四间。该处以前比较脏乱,因六城联创活动,需要对城市美化亮化,2007年12月份,经区有关部门的督促,由被告在此处建起简易门面房并进行装饰,改变此处脏乱的现象。为此,被告与区发改委还签订了协议。房子建成后,原告以此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土使用证来证实自已的主张。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从东界址至西界址,长度应为70.50米,但是经现场测量,从土地证所载明的东界址至被告简易房后山墙长度为70.80米,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所建的简易房在原告土地证标明的范围之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桥区督查通知、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现场测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是在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盖起此房,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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