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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果园公司和西华万果园公司诉西华东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万果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董事长。

原告西华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华万果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公司副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华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西华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总经理。

原告河南万果园公司和西华万果园公司诉被告西华东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31日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6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接到指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200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在2004年3月依法将该协议下的房地产过户给原告。原告以房产为经营场所,在西华县X镇X路中段东成立了西华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万果园生活广场,遂开始正常经营。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告董事长苏某某指使何某某、朱庆伟、李新民等非法强行进驻原告经营场所,侵占部分房产,非法安装空调,砸坏相关设施,阻挠商户向原告正常交纳经营管理费,并在高温天气下破坏供水、供电设施,致使停水、停电。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正当经营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迁出西华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万果园生活广场,不得以任何某式干扰原告正常经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在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对原告不构成任何某权,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转让协议;2、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3、一份房屋产权证书;4、一份营业执照;5、照片复印件5张;6、周口市中级法院(2004)周民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西华县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移交清单一份及被告和商户签订的协议书一组;9、各商户自4月19日上交任务及帐面余额清单一份;10、原告在被告26个月侵权期间支出费用清单一张,计款x.9元;11、原告在被告26个月侵权期间减少收入清单一张,计款x.40元。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9、10、1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认为第9、10、11项证据不属实。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9、11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5、9、11项证据予以确认,第10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豫万文[2004]X号和X号文件两份;2、证人李××2004年9月6日出具的证言一份;3、证人李××、张××、李××、张××、陈××、张××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其辩称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均欠有租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属实,不能采信。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同意将其座落在西华县X路X路东的东方生活广场1—X层资产(不包括该楼一层西门面房从南至北第1—12间,南门面房从东至西第2—7间,北门面房从东至西第1—3间)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2、上述房地产及四部电梯、变压器、27台美的空调等设施(见清单)转让金额为1300万元;3、被告告知其他商户在2004年3月份之后,由原告取代被告继续与诸商户履行所签订协议;4、2004年3月底正式转让之前的水电、电话、税费、人员工资等经营和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转让之后所产生的经营和管理费用由原告负责。2004年3月23日和24日,被告把东方生活广场的房产和地产过户给原告,并把东方生活广场的X楼、X楼、X楼转让给原告经营。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6月又把东方生活广场X楼和X楼强行接管过来,进行经营和管理。为此,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2004)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金在1300万元的基础上减少x.52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具体内容见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8月,被告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把东方生活广场交给原告经营,之后,原告对东方生活广场恢复正常经营。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被告经营管理东方生活广场期间,被告向诸商户收取的x元租金,已被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2004年6月至2006年8月,被告未收取的诸商户所欠租金情况如下:高莉x元、理习民x元、祁红旗x元、李浩杰x.8元、陈某春x元、宋建光x.5元、林德全x元、孙春华x元、张华英x元、黄国旗x元、吴广军x.5元、冯海涛x.6元、周光洋x元、林德泉x元、许艳娜x元、姚记华9400元,合计x.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时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依法解决,但是,被告却于2004年6月又把东方生活广场X楼和X楼强行接管过来,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已经于2006年8月把东方生活广场交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的侵权行为也随之于2006年8月结束,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迁出万果园生活广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x.4元租金,被告并没有从诸商户手中收取和占有,但是,正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才使原告无法对东方生活广场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向商户收取租金,这些租金的流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故被告应当对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华县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华万果园商贸有限公司租金损失x.4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张秋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庆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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