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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杜某某、吴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15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小客车沿丹城路由北向南行使,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车左后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轻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数千元,原告精神也遭受巨大伤害。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吴某某辩称: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分担。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8日15时,答辩人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丹城路由北向南正常某使,被答辩人骑电动车从位于丹城路东面的楼门洞中间急驶而出,直接撞向答辩人的小客车左后侧方向,将答辩人左后侧尾灯撞坏,被答辩人也因车速过快躲避不及而自行摔倒,实际上,此事故是被答辩人驾车追尾而致,并非答辩人的车辆与其相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致使该事故在交警队无法协商。二、该事故是完全由于被答辩人驾驶不慎造成的,其对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事故科的责任认定是答辩人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认定被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加之该事故的发生是被答辩人骑车撞向答辩人的左后尾灯,故被答辩人完全属于自身不慎,车速过高导致的追尾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宗旨是以人为本、保护弱者,因此责任划分是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的,但现在的电动车并无明确规定属于哪类车辆,单从其形状、马力、车速来看,决不亚于机动车辆,驾驶员也未经正规培训就直接上路,现如今,因电动车车速过高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每日愈增。因此,虽然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看,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但不代表被答辩人就减轻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应当对骑车不慎,车速过高,观察不力而导致的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最高额度责任,并且在合理的支出上按合理的责任划分来承担各自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5时,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小客车沿丹城路由北向南行使,原告白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车左后部与原告白某某相撞,致原告白某某轻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腰腿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811.40元,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x元/年÷365天×19天=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按合理支出50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医院依据,原告诉求精神损害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白某某损失的70%。被告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30%。原告白某某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方的建议意见,故没有根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267.98元,护理费5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交通费35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杜某某、吴某某承担20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杜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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