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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乡人大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一审第三人永福县X乡X村廖某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乙,该村X组长。

上诉人廖某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审判员梁俭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修建永福县江岸岩至喇嗒公路,原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临时取土场的征用工作。经公路建设部门勘察,发现永安乡X村廖某村X组大石坳一土岭的土质符合公路建设的要求。原告便找到第三人永福县X乡X村廖某第一村X组协商,第三人以该土地已发包给被告廖某甲承包经营为由,要原告去找被告商量取土。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使用土地面积为2亩,每亩土地补偿费(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00元。之后施工单位到该地取土,大约取得400方土(取土面积约1.2亩)时,遭到第三人村X组部分村民的阻拦,村民以该地的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所有,被告无权出卖为由,坚决不准取土。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只能到其他地方取土。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土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退还土地补偿款和违约金。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2月在取过土的地方种植了树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在大石坳取土筑路时,第三人以该地已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为由,让原告直接与被告协商,视为第三人已同意原告在大石坳取土,因此,原、被告所达成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并在约定的取土范围内取了部分土,只是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协调好自已村X组的利益,致使部分村X组成员在原告取土过程中出来阻拦,导致原告不能取土,只能到其它地方取土。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只是在被告承包的土岭取了面积约1亩的土,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3000元的土地补偿费。由于第三人部分村民的阻拦,被告只部分履行了合同,相应的只能得到部分土地补偿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3000元,然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将取土的地方整平表土交还被告使用,而且原告还在约定的取土范围内的另外一亩中的0.2亩承包地上铲了表土,又由于被告在取过土的地方种有树木,现再要求原告去整平表土已不可能,故应由被告自行整平表土,由原告适当予以补偿整平表土的费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适当补偿1200元整平表土费为宜。因此,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8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主张第三人返还财产,且第三人实际也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由被告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1800元。

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取土受阻的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返还3000元土地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取土后应按约定整平表土后将土地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履行整平表土义务,其应当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200元有失公平。第三,由于被上诉人未整平表土,造成土地闲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按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协议约定整平土地表土,赔偿因土地闲置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永福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以下争议: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取土时,是否有第三人村X村民进行阻拦;二、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整平表土;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土地闲置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甲针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廖某芬的证明,2、廖某平、廖某峰等10人的证明,3、廖某超的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取土的大石坳土地由上诉人承包,该土地取土前种有作物,有厂房,但取土时作物、厂房均被毁。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除取土时厂房被毁的证明不是事实外,其他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厂房被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上诉在上诉人承包地取土时,土地上的部分作物(蔬菜、南瓜等)被毁。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对该陈述的事实可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上诉人按约定在上诉人承包地取土时,受到当地村民阻拦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村民阻拦的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上诉人应当返还。因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取土后整平表土,且取土处现已种有树木,不便回填,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200元的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主张的土地闲耕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梁俭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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