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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智胜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裕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乔某甲及乔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洛阳智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内414-X号房。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牛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裕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波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省建三公司职工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某甲,监事。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智胜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裕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乔某甲及乔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波公司、乔某甲、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裕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3个月。我公司在同年5月28日将5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收据。被告借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5.78万元。现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15.78万元及利息。

被告裕波公司及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裕波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裕波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将x元交付被告裕波公司,被告裕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裕波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裕波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底向原告还款x元、2007年6月14日还款x元、2007年6月30日还款x元。余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另,被告裕波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x元,系由自然人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钢材、建材、电器成套设备等,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4至2008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被告裕波公司依照该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原告,被告裕波公司逾期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的损失,应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裕波公司尚未注销,原告诉请被告裕波公司的两个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裕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智胜电器有限公司款x元。

二、被告洛阳裕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洛阳智胜电器有限公司x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0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x元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洛阳裕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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