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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任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2月28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某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某活期间,原告经常遭被告辱骂殴打,并撵原告。原告无奈于2007年底外出打工,生育的儿子在被告处,原告也无法尽抚养义务,被告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感情而言。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2、医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某活,同居某活期间,双方均在外打工。2006年11月24日,许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医院生育一男孩,名任某奇,现随被告抚养、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某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底,双方分居某活至今。

二、以下事实,系原告诉称,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客观性,本次诉讼不予确认。

原告许某某诉称:同居某活期间,原告要求办结婚登记,但被告家人要求生育两个孩子后才办,造成结婚登记一直未办成。同居某活时,原告父母给1.8万元作为嫁妆,其中8000元后给被告做生意;共同财产有一辆2.6万元的车辆。。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诉称事实的客观性能否认定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某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某系,不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关系,同居某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某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原告许某某因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虽然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同居,生育子女以及孩子目前随被告生活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其余诉称,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客观性,本次诉讼,不予认定。原告许某某要求扶养儿子,但由于儿子已随其父、爷、奶生活时间较长,许某某和孩子分开生活已长达一年多时间,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身心健康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孩子继续随被告抚养、生活较为妥当。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用,负担原则同婚生子女抚养一样,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居某某、职业等因素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某间所生育男孩任某奇随其父任某某抚养、生活,原告许某某负担抚养费用,每月100元,一年1200元,共计十五年、一年一付。第一次扶养费给付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以后每年1月1日,依次类推,直至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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