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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庾玉钧,理事长。

住所地:朱兰健康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胡某某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26元,本息合计x.26元,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起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10.695‰。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胡某某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9月20日,并与当日清偿本金2020元,仍下欠本金x元,被告之后未清偿下欠本金及后续利息。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胡某某在其上签字并捺印,并写明愿在2009年7月25日前还息换约。但至今被告未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胡某某按约支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07年9月20日始,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下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捺印,表示愿在2009年7月25日前还息。但被告在2009年7月25日之后仍未支付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下余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9月20日始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某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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