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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和吕某运签订了共同投资桂林顺口福饮业柳州分店的合作协议,被告因没钱投资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与原告和吕某运三人后因故终止合作。在终止合作时,被告以其应分得的财产作价清偿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有x元借款,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给原告另外出具了“今借李某某x元整”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拖延,甚至还提出以帮原告打工还债为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了钱就应及时归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原告特此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当时我在柳州饭店上班,原告与吕某运找到我,讲开饭店。我讲没有钱,他们讲按三个股算。我讲没有能力,他们讲给压力而已,所以写了第一张欠条x元。不久,吕某运退出,原告讲饭店给我管理,但事实上不是,他给他女儿管理,后经营不善,不久就关门了。我承认这笔钱,但没有能力归还。如有钱的话,每月还1000元则一年x元。由于目前困难,还款则需10来年左右,将款还清楚。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及被告吕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欠款如何归还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饭店;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没有还。

被告吕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是事实。

被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24日所写借条1份,证明当时向原告借钱没讲什么时候还钱。

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相互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与吕某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投资桂林顺口福饮业柳州分店,约定投资总金额x元,其中原告投资x元,占有股权34;吕某运及被告各投资x元,各占有股权33。由于被告无钱,即由原告代被告出资,被告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33万元整作为投资桂林顺口福饮业柳州分店,如有盈利首先还款。”,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三方合作投资的桂林顺口福饮业柳州分店因故终止合作,在结算后,被告以其所分得的财产作价清偿了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未归还原告。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李某某贰拾陆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该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所写借条证实,且被告吕某某亦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归还。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是不诚信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应当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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