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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洛阳市大鹏超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70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1955年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大鹏超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负责人:杨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大鹏超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效笃、丁某、被告洛阳市大鹏超市的业主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庭未支持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的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延时工资,未能全部支持,对仲裁请求的赔偿金全部不予支持明显不妥,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被告无故克扣,拖延不给原告按月按劳动量发放工资,拒不支付试用期工资报酬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依据试用期工资435.89元和合同期工资2323.08元之和的25%为违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89.74元。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试用期工资435.89元,合同期工资323.08元,经济补偿金1089.74元之和一倍为3848.71元。仲裁庭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0日,申请人离开是2009年1月6日,并未到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事实,申请人的离职行为并不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辞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庭的理由不能成立有以下事实和理由,其一,所谓查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0日”,这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用于推卸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最能证明发放工资的时间就是工资表,原告当庭再三请求仲裁庭要求被告递交工资表,仲裁庭当庭通知被告递交工资表。但被告从始至终未向仲裁庭递交工资表,没有工资表怎么能证明发放工资的时间仲裁庭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须指出:原告不存在离职行为,由于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断绝原告生活来源,迫使原告辞职不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6日上班,按当月10日应发放实际工作天数工资包括试用期工资,被告未发。如果按次月10日已远远超过一个月,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按月”发放工资。这不是拖欠是什么原告的“打工经过”作为证据已当庭出示,经过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也承认原告向其多次索要工资,就是不给,这就是克扣和拖欠行为。其二,被告的故意隐瞒劳动合同期限,在合同中未包含试用期。对于试用期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大鹏超市以培训、学习为幌子,更没有证据证明打工者有一个得到这项报酬。还有延时工资,休息日工资,在《大鹏超市员工制度》第14条有明文规定:“第一个月工资800元作为保证金,若员工自行或强行离开,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保证金退还,若续签合同另行协商。”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被告洛阳大鹏超市早已存在克扣和拖欠工资的事实行为,仲裁庭不予支持,说不过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74元;2、请求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延时工资160.58元,合同期延时工资831.72元,支付原告赔偿金3848.7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一个月养老金163.78元,一个月医疗保险53.23元,共计217.01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大鹏超市当庭辩称:1、所定每月800元工资,是明确告知每月工作时间和天数之后商定的,当时是受马某某认可,因此马某某要求支付延时工资不能成立;2、虽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马某某仍然在试用期,,其工作一个月无故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马某某在超市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员工制度,多次迟到、早退、旷工,并出现错帐,如照章罚款,马某某的工资尚不足罚款额度;马某某在诉状中认为每月10日发放工资,每月10日说法是有依据的,依照马某某与大鹏超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次循环为1个月周期为每月的10日。综上,马某某违反章程,无故离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马某某到大鹏超市上班,担任收银员,并接受培训。2008年12月9日,马某某(乙方)和大鹏超市(甲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工资暂定每月800元。每月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正常发放工资。大鹏超市将员工制度、考勤制度等告知了马某某,并均有马某某签名。员工制度第3条明确: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第14条明确:第一个月工资800元作为保证金,若员工自行或强行离开,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保证金退还。考勤制度对上班签到、旷工、休息日外的请假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无故旷工扣20元,另倒扣一天工资。马某某担任收银员工作到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后自行离职未再上班。2009年2月13日,马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

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问题,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延时工作的相关证据。而大鹏超市提交的签订表,可以证明马某某旷工3个半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每月有一天休息日”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因马某某旷工3个半天、不到合同规定的一月期满离职(差2天一个月),故不应再计算加班工资。因马某某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大鹏超市押其的第一个月的工资800元大鹏超市应予支付(另案判决)。2008年12月2日至12月8日的7天工资参照每月800元计算,为213元,该款大鹏超市也应予支付(另案判决)。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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