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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男,彝族,1976年8月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越西县X镇,农民。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洛石呷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农机局家属楼,趁住户深夜熟睡之机,采取攀爬阴、阳台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现金、手机等物,总价值2066.20元;

2、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农机局家属楼,趁住户深夜熟睡之机,采取攀爬阴阳台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现金、皮带,总价值38元;3、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金安苑小区,趁住户深夜熟睡之机,采取攀爬阴阳台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普某某家中的现金、挎包等物,总价值410元。

综上,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手机等物总价值25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洛石呷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普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追回的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洛石呷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木洛石呷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洛石呷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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