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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某之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范某某,被告邓某某之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息县明安加油站时,被告驾驶豫x三轮汽车违章转弯,撞倒我的摩托车,当场把摩托车撞毁,把我撞成重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积极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费用x元,车损9300元及残疾赔偿等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了,我应该赔偿,但我的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即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5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S337线息县城郊段由西向东行驶到息县明安加油站西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鲁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一、邓某某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鲁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73元,车辆损失3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原告鲁某与其妻洪某艳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鲁某雪X年X月X日生,长子鲁某阳X年X月X日生。

2008年9月1日,被告邓某某的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垫支470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73元;3、原告及其妻洪某燕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农业户口)及二个子女的出生证明各一份;4、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350元,租被子费收据一张360元,交通费票据7张500元。被告举证有:邓某某的身份证及驾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鲁某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某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某的豫x二轮摩托车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中心息价估[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计款总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300元。

双方因医疗等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邓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某身体伤残,财产受损。且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故鲁某诉请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租被子费用条据3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实际已发生,可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护理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至医疗地、陪护人员居住地之间距离,本院酌定300元。营养、伙食补助、残疾赔偿等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560元(20元/天×228天×1人),护理费880元(20元/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660元(15元/天×44天×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租被子费用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4.80元[(18+16)年×3044元/年×10%×1/2)],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1人),精神慰抚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x.80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x.73元,车辆损失1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合计x.73元(被告已垫支款项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于新华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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