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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江某丙、林某某、江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丁(江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黄河大道农业发展银行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江某丙、林某某、江某丁(江某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杨某乙,被告江某丙,被告江某丙、林某某、江某丁(江某兵)的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杨某超已全部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江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红山乡310国道756公里+575米处将原告杨某甲撞到。后经河科大二附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4、创伤性休克,现原告仍在昏迷中,已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高额的医疗费使原告无力支付,家庭陷入困境。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法定车主林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江某丁。后江某丁将该车借于被告江某丙。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医疗费,但被告支付一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费用待评定后计算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另外增加诉讼请求x.96元。

被告江某沙辩称:被告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向原告垫付x元,但被告家庭困难,不能满足原告需求,望原告谅解,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做为肇事车主,但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是把车借给他人,故不承担责任,同时该车投有保险。被告愿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江某丁(江某兵):被告并没有购买该车,也不是侵权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事故车主江某丁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林某某将车转让,未经保险公司改批手续,不应承担保险支付责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及车辆转让等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关系,不应承担案件诉讼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江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红山乡310国道756公里+575米处将原告杨某甲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先后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诊断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4、创伤性休克。原告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医疗器具费x元(被告江某丙已支付x元);误工费2001.25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x.0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住院期间护理2人: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4月8日共116天,4454元/年÷365天×116天×2人;出院后护理2人,护理20年:445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4月7日共115天×3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原告女儿杨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计算15年,3044元/年×15年÷2人=x元。原告父亲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育子女4人。抚养费为3044元/年×20年×2人÷4人=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江某丙驾驶。该车辆于2007年12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杨某甲承担20%,被告承担8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外购药部分无医疗部门出具的外购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林某某辩称的车辆借于他人,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与被告江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丁(江某兵)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67元、医疗器具费x元;误工费2001.25元;护理费x.04元;交通费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46元,被告江某丙已支付x元,余款x.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承担x元,余款x.46元,原告杨某甲承担x.49元,被告林某某、江某丙承担x.97元。

二、被告林某某、江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林某某、江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170元,被告林某某、江某丙承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海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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