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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赵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曲某某因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赵某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04年11月6日及2005年4月7日原告之夫高建武分两次在被告处投保了“康泰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x元,受益人为原告曲某某,2007年12月11日,原告之夫高建武因患肝病入住河科大一附院治疗,于2008年4月18日病故。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高建武投保前吕即患肝病为由不予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并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及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份健康状况,隐瞒了患病的事实。x保险合同于2007年4月7日到期,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外身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原告之夫高建武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康泰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单号为: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曲某某。2005年4月7日,高建武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单号为:x,缴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7日,每期保费为558元,缴费保险期间为200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

2007年12月11日至2007后12月28日高建武因乙肝肝硬化并自发性腹膜炎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8日高建武病故。后原告将理赔资料交由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肝硬化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高建武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2004年11月6日和2005年4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高建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高建武病故后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的投保人高建武投保前隐瞒患有肝病事实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曲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08年6月28日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曲某某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战兵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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