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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后7月3日。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手持斧子、钢钎等工具冲到我位于马湾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已用砖墙围住),将房屋后院东边院墙全部推倒,又将后院的杨树东边四行27株用斧头全部砍断,现场一片狼籍,一片齐刷刷的树林就这样被被告精暴地毁掉了,令人痛心,被告的暴力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369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推倒被答辩人的院墙和砍断其杨树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与被答辩人系邻居又是我丈夫的自家(叔侄)关系。被答辩人祖籍是周某村X组,但其户口早已转入非农户口,而且迁出几十年,已不是我组的村民。可是被答辩人比较强霸,仗势其年长有官位之份,故意侵占周某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为使其侵占行为合法化,便于1998年申请办理建房“三证”手续。当时的城关镇政府在未严格审查其身份的情况下,错误地审批了被答辩人的建房用地申请和规划准建手续,也没报县职能部门审查批准,至今被答辩人也没建房。因此,城关镇政府批准被答辩人的用地建房手续是无效的。被答辩人用砌围墙栽上树形式占用周某村民的集体土地完全是违法的,被答辩人诉我推倒其围墙,砍断其杨树没有依据,纯属污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是讹诈行为。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是叔侄关系,周某某原系光山县紫水区X村X组居民,后农农转非迁出该村X组。1998年,周某某申请办理了在周某村X组建房“三证”手续,被告认为当时的城关镇政府办证的有关人员在未严格审查其身份的情况下,错误审批了相关手续,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冲到原告位于周某村X组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用砖墙围住),将房屋后院东边院墙推倒,并将后院的杨树27株砍断。事后,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行为进行了电话录音,对事发现场申请了公证,对财产损失申请了价格认证。27棵杨树的损失价格为405元,被推倒的围墙的损失价格为1814元,合计2209元,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用地相关手续,电话录音,2008年10月10日光山县公证处(2008)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12月9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以原告建房手续不合法为由,将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围墙及27株杨树)损坏,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建房用地手续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2219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3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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