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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洛阳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洛阳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洛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合同未能履行。请求法院解除双方2009年4月27日达成的房产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两个月的房屋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谈不上租金的交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X-X号位于第X层,户型4房2厅2卫建筑面积为191.28平方米的住宅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每4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x元,在租金到期前10日支付下次租金,押金x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月,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20%向被告方加收滞纳金等内容(详见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方也未向原告交纳押金,原告方也未向被告交房屋,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交房屋,被告迟迟不予答复,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手机短信,表示该单位到外地发展、不好意思。后原告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违约多次联系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2009年4月27日达成的房产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两个月的房屋损失5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所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房产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方也未向原告交纳押金,原告方也未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明确表示,应视为违约,违约金可部分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洛阳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甲支付违约金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洛阳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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