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董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2004年原被告分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1998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董x。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被告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董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至董x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离婚。
婚生子董x归原告赵xx抚养,被告董xx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至董x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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