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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晚9时许,被害人廖某丙、方勇军、朱玺南、兰红星酒后与同事陈某莉、李玉梅到“天上人间”歌舞厅娱乐。期间,方勇军、朱玺南上厕所时与何永忠(已判刑)发生口角。当朱玺南上完厕所经过吧台时再次与何永忠发生争执。此时,与何永忠同在“天上人间”歌舞厅上班的被告人黄某乙也与朱玺南及闻讯先后到吧台处的兰红星、廖某丙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乙与何永忠持啤酒瓶、圆凳与方勇军、朱玺南、兰红星互相殴打,双方均程度不同受伤。被害人廖某丙在歌舞厅门口阻拦被告人黄某乙及何永忠时,右眼部被黄某乙用破啤酒瓶戳了一下,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右眼受锐器损伤致右眼球割裂伤,球内容物脱失,眶内出血,眶内侧壁骨折,眶内异物,右眼睑割裂伤。医院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及眶内异物取除等治疗。现右眼为义眼;右眼周皮肤裂伤愈合瘢痕累计长达5.7cm,影响面容,伤势为重伤、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丁陈某,证人方勇军、兰红星、朱玺南、陈某莉、李玉梅、李文英、鲜艳,同案犯何永忠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丙伤势、伤残等级鉴定书,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法,在同事与被害人等因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并五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是致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关于是受人指使将捅伤被害人的事情才揽了下来,自己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等在案发起因和互相殴打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何永忠是事端的引发者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的眼睛是倒地后被地下碎玻璃刺伤的辩护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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