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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女,1978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临泽县富尔佳农资有限责任某司甘州区营销部保管员。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泽县富尔佳农资有限责任某司甘州区营销部工作期间,利用其收发保管职务的便利,采取不上交提货单的方式,将任某丙提货所用的4吨64%中农嘉吉二铵提货单扣下。2009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雇用他人,用其扣留的任某丙提货所用的4吨64%中农嘉吉二铵的提货单提取公司磷酸二铵,在将价值x元的65袋“钟灵山”牌磷酸二铵装车准备提走时被公司员工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牛某某、任某甲、李某某、鲁某、范某某、任某乙人的证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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