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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市佳运汽车修理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某乙是该厂负责人,被告是从事旅游客运的公司,双方存在车辆维修的业务联系。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被告车辆在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佳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的维修清单交被告财务人员审核,并开具金额x元发票(共六张)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庭审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表示已对上述维修清单总额x元核实无误,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维修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对被告报修的车辆进行修理,并将修理费根据维修清单汇总交被告财务人员进行了审核,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尚未审核确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黄某乙汽车修理费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桂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维修单不真实,其数额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原为上诉人的职工,其与上诉人有劳资纠纷,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存在汽车维修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已将维修上诉人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单据交给上诉人核准,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维修费人民币x元,而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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