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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乐县水果技术服务部长滩分部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骐骥农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水果技术服务部长滩分部。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骐骥农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上诉人平乐县水果技术服务部长滩分部(下称长滩分部)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骐骥农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骐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骐骥公司零售农药期间,由其业务员邓祥先与被告长滩分部业务员李某某经手,被告长滩分部于2008年3月至9月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农药计币x元。2008年8月27日,因被告销售的部分农药有质量问题,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被告销售的80%代森锰锌82包和80%纯白多菌灵20包。2008年9月26日,以消费者黄某培为甲方,经营者李某某为乙方,第三方为骐骥公司,由平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书:由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经济损失计币壹万元,以后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平乐县工商管理局于2008年10月8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未销售完的80%代森锰锌82包(被告向原告购买)、80%纯白多菌灵20包(被告从平乐县二塘兴隆农贸经营部购进),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2008年10月9日,经原、被告的销售业务员邓祥先、李某某对销售和购买的农药进行清算,除赔偿给农户和原告拉回的货物外,尚欠农药款5400元。同日,被告销售业务员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邓祥先农药款人民币伍仟肆佰元(5400),于08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1%计付利息。尔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09年1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按月息1%支付所欠5400元货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滩分部欠原告骐骥农资贸易公司农药款人民币5400元,有被告销售业务员李某某立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欠款提出异议,认为已依法处理终结,被告写下该欠条是给原告销账的,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且原告诉请主体混乱,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某某是被告的销售业务员,其是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被告对李某某的业务行为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其销售业务员李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将拖欠的农药款5400元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12月30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明确约定按月息1%计付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乐县水果技术服务部长滩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款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桂林市骐骥农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乐县水果技术服务部长滩分部负担。

上诉人长滩分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的。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和签章认可的欠条确定骐骥公司为原告、长滩分部为被告,属确定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邓祥先要求李某某出具欠条是为了便于向公司销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双方在平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以后双方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欠农药款一事已处理完毕。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邓祥先与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承担。平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以后双方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是对农户受损事件的处理,并非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处分。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还是其个人行为;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销售业务员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销售业务员邓祥先在2008年3月至9月间的购售农药活动及业务清算,均是以各自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承担。因此,2008年10月9日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销售业务员邓祥先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销售业务员李某某出具欠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尚存的上述债权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该债务或该债务已依法消灭。而平乐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以后双方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只是对农户因农药质量问题受损事件的处理,并非对本案当事人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处分。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农药货款5400元及延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平乐县水果技术服务部长滩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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