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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恒岩新型建材厂、朱某某、苏某某合伙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恒岩新型建材厂。

合伙执行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恒岩新型建材厂(简称:恒岩厂)、朱某某、苏某某合伙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蒋某某(为乙方)与被告朱某某、苏某某(为甲方)签订一份《合股建厂(股份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X乡X村委上鸾塘村合股建造水泥砖厂(厂名待工商注册后定);首期合股资本为80万元,出资比例甲方为60%即48万元,乙方为40%,即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同年6月5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桂林市恒岩新型建材厂,企业性质为非法人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朱某某;经营场所为桂林市象山区X乡X村。恒岩厂成立后,主要进行水泥砖的生产和销售。2007年11月3日,原告蒋某某以没时间参与管理为由提出退股,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同意其退股,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蒋某某退股股金x元(用本厂砖成本价抵款,并按本厂砖生产总量三分之二供应至抵款完毕,抵款砖不供应德天及本厂旁边二个胶合板厂)。此后,被告未退还原告股金。2008年春节过后,恒岩厂因故停产,停产时厂内尚存放有部分成品砖未出售。此后被告朱某某、苏某某离厂,该厂由被告朱某某派其父亲朱某仁管理,原告亦派其弟蒋某斌驻守该厂。2008年4月、11月、12月,原告之弟蒋某斌多次从恒岩厂拉砖对外销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蒋某斌签名的三张凭证显示:共销售中砖x个、两口砖1437个、小砖2220个。被告称中砖价格为0.75元/个,价值x元,并要求以此款抵扣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则称中砖成本价应为0.50元/个,两口砖1元/个,2220个小砖的货款已由被告收取。2008年9月5日,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恒岩厂支付购买该厂390×190×190混泥土多孔砖x元,此款由原告蒋某某收取。2008年7月至8月,桂林市车木胶合板厂购买恒岩厂水泥砖,价款为x元,此笔货款由原告之弟蒋某斌领取。2008年8月27日,原告收取秦姓老板租用恒岩厂变压器租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应以上述款项冲抵所欠原告的退股金。原告则称上述砖并非被告停产时遗留的砖,而是经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同意,自已另行生产的,而收回的变压器租金已用于厂里的各项开销。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恒岩厂价值x元的厂房、生产设备等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岩厂合伙人蒋某某与朱某某、苏某某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蒋某某退伙,并退还其股金,被告因此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退股金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原告从恒岩厂拉走的砖折款及原告收取的卖砖货款、租金冲抵部分欠款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被告所立欠条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称上述销售的砖是其自已组织生产而不是退伙前原恒岩厂遗留的砖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中砖的成本价问题,原告称成本价为0.50元/个,而被告主张按0.75元/个计算,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实,应依公平原则,按0.60元/个确认该批中砖的价值,即x个×0.60元x元。对于两口砖和小砖部分,被告未主张冲抵欠款,应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冲抵欠款的款项为:中砖款x元、桂林市车木胶合板厂购砖款x元、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砖款x元、变压器租金5000元,合计x元。扣除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为x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付给期限,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从恒岩厂最后一次拉砖抵扣欠款次日即2008年12月12日起算。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加盖恒岩厂公章,而恒岩厂是非法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朱某某、苏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岩厂给付欠款,由被告朱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恒岩新型建材厂给付原告蒋某某退股欠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9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459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7329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诉请x元减为x元,审理程序错误。2、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被上诉人立下欠条到2008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恒岩厂因故停产,不能履行还款、给砖义务,于是将整个砖厂交给上诉人组织生产。上诉人收取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多孔砖价值x元及送给桂林市车木胶合板厂砖价值x元,属于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的砖款。2008年8月27日收取秦姓老板租金5000元,也是为变压器使用人生产管理、维修变压器、维修厂房开支预收的费用。上诉人组织生产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更有被上诉人之父朱某仁向上诉人领取工资及被上诉人苏某某委托的管理人谭和平向上诉人领取工资2100元的事实证明,还有上诉人向桂林市城郊供电有限公司给付电费的发票证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岩厂、朱某某、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蒋某某是否在恒岩厂重新组织生产水泥砖及部分砖款有误外,其他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恒岩厂给其收执的承诺书:“为了搞活企业生产经营,本厂从2008年4月1日起由蒋某某自行组织生产及销售(包括厂内库存砖),时间至赚得的利润还清蒋某某的欠款时止”。之后,蒋某某依该承诺进厂自行组织生产了一个多月,但生产出多少水泥砖,无证据证实。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上诉人当庭认为上诉人约生产有几万块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苏某某欠上诉人蒋某某的合伙退伙股金是实,双方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朱某某、苏某某所写欠条载明:今欠蒋某某退股股金x元(用本厂砖成本价抵款,并按本厂砖生产总量三分之二供应至抵款完毕,抵款砖不供应德天及本厂旁边二个胶合板厂)。被上诉人恒岩厂的承诺书亦载明:“为了搞活企业生产经营,本厂从2008年4月1日起由蒋某某自行组织生产及销售(包括厂内库存砖),时间至赚得的利润还清蒋某某的欠款时止”。证实了被上诉人恒岩厂在上诉人蒋某某退伙时有库存砖,被上诉人朱某某、苏某某用本厂库存砖抵欠款,亦可由蒋某某自行组织生产及销售赚得的利润还清欠款。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上诉人当庭认为上诉人约生产有几万块砖,而上诉人上诉确称其收取怀化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砖款和送给桂林市车木胶合板厂的砖为其生产。故本院酌情确认上诉人生产的砖为x块为宜,价值人民币x元(x块×0.60元x元),利润为2400元(x元×10%2400元),应抵上诉人的退股股金,另x元为上诉人的成本费。上诉人收取秦姓老板租金5000元,因上诉人组织生产已计算成本,不应再作上诉人组织生产所开支的费用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退股股金为x元(x元-砖款x元-收租金5000元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厂内库存砖抵销欠款,但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所卖厂内库存砖抵销欠款的辩解理由正当。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诉请x元减为x元,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所卖砖是自己组织生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桂林市恒岩新型建材厂给付上诉人蒋某某退股欠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上诉人朱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一审受理费6459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二审受理费2024元,共x元,由上诉人负担3353元,被上诉人负担7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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