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徐某某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作合同书,约定被告的车辆豫x/5137挂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仍归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该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徐某某即不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的挂靠协议,限期将车辆过户出公司,并支付六个月的管理费2400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5137挂车挂靠在原告宏升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宏升公司为被告办理车辆的的有关手续,协助被告办理各种规费和税金,办理各种车辆年检及证件审验,被告按时交纳各种费用。被告应交的管理费为每月200元,养路费1911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5137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被告徐某某从2008年10月开始停止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和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
本院认为: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协作合同,实质上是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宏升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某某自2008年10月开始停止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为其垫付的养路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宏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将豫x/5137挂车过户出其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升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管理费2400元的请求,其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协作合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豫x/5137挂车过户出宏升公司。
二、驳回原告宏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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