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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秦健,灵川县(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周某丁。

一审被告李某某。

一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省华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永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峰和审判员漆映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莉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青松,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秦健,一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和一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5时10分,被告周某丁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安往灵川方向行驶至灵川县322线x+2OOM段时,货车左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赵某乙相撞后侧翻于路面,造成车损、原告赵某乙受伤、路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的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苏x号牵引苏x号挂车由兴安往灵川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车左后轮辗压原告赵某乙的手,车头右前部碰撞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湘x货车底盘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部分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3、蛛风膜下控出血,脑挫伤;4、脑萎缩;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李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7000元,并向灵川县交警大队交纳了x元事故预付金。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呈植物生存状态。2009年7月8日,原告赵某乙损伤情况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2009年9月19日,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乙人体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乙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此次鉴定费用为9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共223天,期间有两人陪护,花费医药费x.79元、交通费1091元。

尔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向五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周某丁、李某某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57元(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住院期间护理费4174.7元、营养费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以上三项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年)、残疾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x.2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各项请求为:1、被告周某丁、李某某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42元(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两人,参照服务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3375元(15元/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40元/天×22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年)、残疾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x.4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诉讼中,本院经被告中国人保盐都支公司申请后,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乙头部一级伤残和手部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乙头部一级伤残并非由手部受伤所引起,并在鉴定分析中陈某原告赵某乙右前臂评定为VII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需两名人员护理,由其三个女儿即赵某萍、赵某玲、赵某玲及儿子赵某轮流看护,该四子女均属于农业人口,原告出院后,由其子赵某看护;2、原告的户籍于2009年4月28日由广西兴安县X镇X村委会古迹塘村X号移入其子赵某丙的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X镇城区X路X号,赵某丙于2009年7月21日被指定为原告监护人;3、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x号牵引车及苏x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雇请的司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人在道路上通行、行走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各行其道,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边行走。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5日5时10分在灵川县399线x+200M处的道路机动车道内行走时与被告周某丁驾驶的湘x货车(由兴安往灵川方向)左侧相撞,造成车辆侧翻于路面,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中,赵某乙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首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丁没有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没有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及没开示廓灯、后位灯,大约过20分钟,致使被告李某某驾驶苏x号牵引苏x号挂车驶过上述地点时,其车后轮碾压赵某乙的手,车头右前部碰撞湘x货车底盘后部,造成两车损坏、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周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赵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程度,原告赵某乙及被告周某丁、李某某均应对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告赵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实际为x.79元,但原告只诉请x.42元,视为其放弃其余部分,本院对原告诉请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920元(40元/天×223天);3、营养费3345元(15元/天×22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1元(38.35元/天×223天÷2人);5、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年×100%×10年);6、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7、交通费1091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900元,七项损失合计x.52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永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赔付12万元(含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被告中国人保盐都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赔付x.1元(含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20元、营养费33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1元、交通费1091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900元及余下的医药费x.42元、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共计x.42元,由其他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因原告赵某乙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应依法减轻机动车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周某丁与被告李某某在其责任比例内总共赔付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59元,其中含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医药费x.59元(x.42元×70%)、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x元×70%)。因被告周某丁在两次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而被告李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的头部一级伤残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因此,本院确定余下的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鉴定费1330元、医药费x.59元分别由被告周某丁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被告周某丁应赔付x.21元(1330元×70%+x.59元×70%+x元),被告李某某应赔付x.38元(1330元×30%+x.59元×30%)。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周某丁、李某某、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周某丁、李某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均有过失,而其二人的过失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从而导致原告医疗费的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某丁、李某某对保险公司理赔后余下的医药费x.59元(x.42×70%)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生活护理依赖费系由原告头部伤残所致,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因此对保险公司理赔后余下的生活护理依赖费x元(x元×70%),被告李某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赵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赵某乙年龄已超过60岁并达70周某,且在2009年4月28日前为农村居民,其赡养人有赵某丙、赵某、赵某萍、赵某玲、赵某玲等5人,其中赵某、赵某萍、赵某玲、赵某玲亦均为农村居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的雇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1元;三、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赵某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1元(其中医药费x.21元、鉴定费93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对被告周某丁负担的医药费x.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赔偿原告赵某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38元(含已赔付的7000元,其中医药费x.38元、鉴定费399元、),被告周某丁对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负担的医药费x.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乙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乙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1元,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符。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赵某乙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显属不当。赵某乙已经年近72岁高龄,现重型颅脑损伤且脑萎缩,呈植物人状态,生活依赖护理费的赔付,应充分考虑其生命体征的持续情况分期予以给付;2、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生活护理依赖期间为十年,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生活护理依赖期间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以被上诉人赵某乙现在的实际年龄和健康状态,从医学角度来看,其生命体征能够维持十年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3、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分摊错误。肇事车苏x号牵引车和苏x号挂车分别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是对赵某乙二次碾压后,造成赵某乙右前臂的损伤构成Vll伤残,那么赵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应按三个交强险来进行均摊,上诉人只应在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x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为x元。4、生活依赖护理费亦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苏x号牵引车和苏x号挂车对赵某乙二次碾压后,主要是造成赵某乙的右前臂的Vll伤残,但该损伤与赵某乙的头部损伤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苏x号牵引车和苏x号挂车只碾压到赵某乙的右前臂,而对其他的部位没有造成伤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VII伤残可以不需要护理依赖。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上诉人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作了答辩,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由于医治赵某乙已开支医疗费近15万元,其无力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按两份保单24.4万元限额承担对赵某乙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每车x元,一审法院要求我司在本案中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两次事故,应赔两次。一审判赔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我司只认可x元。由于我司实行改制,故申请延期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盛通运输处作了口头答辩,其认为:1、赵某乙的伤残赔偿金x元应按三个交强险进行均摊,这样才公平;2、赵某乙的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也应按三个交强险进行均摊;3、赵某乙的各项损失赔偿应依法在三个交强险限额,即x元内先行赔偿,不足再由其他当事人给付。一审判决已加重了保险公司之外人员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应尽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苏x号牵引车和苏x号挂车都向本案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两车造成赵某乙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赵某乙的伤残赔偿金x元未按三个交强险来进行均摊,是基于赵某乙的伤残主要源于周某丁驾驶的湘x货车造成的,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对赵某乙的伤残赔偿金x元按三个交强险来进行均摊,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的护理,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因此,生活护理依赖期间的确定,一审法院已根据受害人赵某乙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确定被上诉人的生活护理依赖期间为十年,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赵某乙的生命体征能够维持十年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一审多计算了,应充分考虑其生命体征的持续情况分期予以给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赵某乙的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亦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由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已由周某丁承担了赵某乙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已示该车承担了该项费用,并非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漏判,盐都支公司承担了赵某乙其他赔偿费。因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赵某乙的生活依赖护理费x元有失公平。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欧阳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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