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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漯河汇通高低温食品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任经理。

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柳江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漯河汇通高低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因资金需要,以保证人汇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3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贷款金35万元,利息x元,2009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公司以我个人名义借的,借款公司用了,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汇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柳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汇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利率9.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4.65计收利息。该借款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柳江信用社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转李某某个人存款帐户。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汇通公司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柳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除清偿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李某某逾期偿还本金,应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原告柳江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汇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4.65,自2008年元月1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70元,由被告李某某、汇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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