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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春蕾大厦一楼东厅。

负责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亮,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18时30分在九都东路洛阳珂珂工贸有限公司路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九都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脾脏被摘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四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第一被告处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4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都邦公司已经垫付了x元,同意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遗漏事实。原告自身存在违法行为,驾驶机动车没有行车证,且当时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损失数额应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紧急抢救费用,第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期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明,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8时30分在九都东路洛阳珂珂工贸有限公司路口处(路南非机动车道),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九都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至该地时,轻便摩托车前部与豫x号长安车右前门下沿处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肋骨骨折。经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

另查明:1、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其于2008年6月10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发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x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2、原告何某某自2007年以来在本市洛龙区从事个体经营且居住于该区,其与妻子生育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随原告在本市生活。

经原告申请、关于其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本院委托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x.02元(含鉴定中检查费)、误工费3287.25元(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75天)、护理费3331.08元(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3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30元/天计38天)、营养费380元(按10元/天计38天)、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20年的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分别为5479.2元、x.6元、3652.8元,一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二人按农村居民标准4454元/年计)、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损6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事故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自2007年以来在城市生活并从事个体经营,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交纳有相关税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标准应以农业人口的标准计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与物资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原告提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另行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605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付费用x元,应付费用为x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7元(按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费用外其余损失按70%计,已扣除已付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2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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