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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婵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继承人吕某岭的配偶,被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吕某岭之长子。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吕某岭之次子。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吕某岭之三子。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婵之子。

原告马某婵因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4月18日原告携幼子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与本案被继承人吕某岭相识并同居,1993年3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此时第一被告已结婚并独立生活,第二、三、四被告及原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991年第二被告结婚后独立生活,1998年第三被告结婚亦独立另过,之后第四被告结婚亦独立生活。2009年1月13日被继承人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依民族风俗原告扶柩送亡夫回其原籍驻马某遂平安葬,丧服期间第二被告以办理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抚恤金为由从原告手中要走了被继承人的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证件,后第二被告持上述证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工邮政所,欲独自支取被继承人名下共计x元的三笔存款,因其行为不符合银行规定而未果,第二被告遂将存款存单挂失,致该三笔到期存款无法被银行给付,第二被告又到原告住处将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常用的双人寝具保健品一套拿走不再归还。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了20余年,相夫教子,一手操持第二、三、四被告结婚成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亦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是原告夫妇多年省吃俭用节俭下来的积蓄,四被告各自都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且多年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主要扶养人原告依法应多分得遗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吕某岭名下的位于道北路付X号院X-X-X号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各被告房款x元、被继承人名下存款x元由原告继承x元、遗产中的健龙双人寝具一套保健品由原告独自继承。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嫁过来时第四被告已经19岁,原告也没有对被告尽过抚养义务。x元的存单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拿,原告自己说丢了。关于那房子是被告父亲单位分的房子,是房改房,有被告的份,原告没有权利继承80%。

被告孙某某口头答辩: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某岭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之子孙某某、吕某岭与前妻之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生活,四被告婚后先后各自独立生活。2009年1月13日吕某岭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留下的遗产有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X号X栋X门X号住房一套(1996年购、产权单位为洛阳市邮政局、个人产权比例为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x元。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吕某岭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吕某岭留下的遗产。但房产在个人尚未取得全部产权前法院无法分割,可考虑暂时由原告使用,待取得全部产权后依法分割。存款x元系原告与吕某岭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权利,其余按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保健寝具一套无证据证明被被告占有的事实,无法认定和处理。被继承人与被告孙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系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故孙某某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吕某岭名下的位于春都路X号X栋X门X号房暂由原告马某婵居住,待取得个人全部产权后另行诉讼分割。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x元中的x元归原告马某婵所有,余款由原告马某婵、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孙某某各继承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四被告各负担1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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