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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理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蒋仁贵,立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21时,原告袁某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梦之岛门口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往南行驶的粤x轿车撞伤。轿车右前轮压过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2、第5趾骨基底部不全性骨折。同年1月18日,原告丈夫由北薄红兵代理原告与被告在交警调解过程中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关于支付袁某女士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每月17日前支付,①医院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发生用于本事故医疗费支付,凭医院开出正规单据支付);②护理费,每月1800元,30天×60元/天;③误工费,每月1500元,参照区行业标准;④支付营养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和护理费1800元,并在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开具陪护证,证明2009年1月16日至5月16日期间原告有陪护一人。2009年7月16日,原告已伤愈,原告手机信息通知被告将预交款单交医院以便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未回复,致原告无法办理出院结帐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4200元预交款单交与原告办理出院结帐。2009年11月19日,原告在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办理了医了费结帐,原告住院医疗费为6611.99元。由于被告未全部给付原告赔偿款。为此,原告就此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警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以上述赔偿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限为6个月(至2009年7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至x月16日),被告应以此期限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99元(其中医疗费2411.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谬之千里。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左足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第5趾骨基底部不全性骨折。其伤情轻微,根本不需要住很久的医院,仅因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是桂林一八一医院的医生,所以被上诉人以挂床位费的形式而非住院的形式在家休养,这样的住院时间才出现6个月之长,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发票上可以看出,6611.99元的总费用中粟世纯位费达到了3860元,对于左足脚趾的轻微骨折需要如此之多的住院时间吗根本不需要,这是被上诉人故意泡床位,增加索要赔偿金。至于4个月的护理费就更离谱,在医院的诊断中是认为被上诉人在1个月内不能行动,但到了医院护士长写的陪护证就是护理是4个月,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丈夫是一八一医院的医生,对这份陪护证明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极及轻微,其提出的6个月住院时间和4个月的护理时间纯属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理应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无须住院长达6个月之久,且其丈夫又是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医生,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期限6个月和护理期限4个月的证据,不可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李某某应对自己上诉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6个月和护理4个月的证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分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审判员:陈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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