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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徐某,男,47岁。

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范红卫要求原告为国宝花园N2帕提欧样板房定做铁艺扶手,由大自然分公司支付定金4000元,并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以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合格后,对方以没钱为由只付给原告5000元,同时承诺随后将钱送到原告店内,但至今被告未某原告结清工程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工程款4822.4元;依法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金伯源铜饰商行的个体业主,2008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国宝花园N2帕提欧样板房定做铁艺扶手,被告大自然分公司先预付定金4000元,并口头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以实结算付余款。工程完工后,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被告大自然分公司确认(有其代表范某签字及宋某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x.4元,减去已付原告的9000元(含定金4000元),还剩余款4822.4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大自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已证明了其拖欠工程余款4822.4元的事实,其未某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付款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因范某、宋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大自然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822.4元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又因大自然分公司为被告大自然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大自然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余款4822.4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代审判员:李红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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