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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生)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嘉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嘉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b僡有,远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审判员熊玉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日,原告刘某甲之弟刘某孙(曾用名刘X)与西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刘某孙承包西龙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砖厂旁(原名乌X)的2亩渍水荒地,进行科学种养,承包期为20年。其为了方便管理,经与被告家协商,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口头协议:原告家将位于西龙村六中(地名)的承包地与被告家位于砖厂旁(乌狗塘)的承包地进行互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7月1日,原告刘某甲作为承包方(当时其家庭人口为六人,包括原告刘某甲,其弟刘某孙等人,原告刘某甲为承包户主)与发包方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该村X村六中(地名)0.3亩旱地(该幅地四邻界址为东:开送;南:马路;西:筛付;北:花志)等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共中耕地(包括水田、旱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1998年7月1日,被告刘某乙之父81R苟作为承包方(当时其家庭人口为八人,包括81R苟及其儿子即本案被告刘某乙等人,81R苟为承包户主)与发包方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该村X村乌狗塘(地名)0.25亩旱地(该幅地四邻界址为东:牛塘坑;南:记弟;西:桂喜;北:启生)等土地发包给被告家承包经营,其中耕地(包括水田、旱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承包证上登记的承包的土地面积、范围均与第一次登记时相同,未作变动。但之后原、被告家仍维持互换承包地的状态,原告家一直在互换后承包地上经营管理,至2007年广西师范大学二期征用此地。被告家亦一直在原告家位于六中(地名)的承包地上耕种农作物。另查明,2000年,被告刘某乙将该承包地与村民刘某付、刘某弟承包的相邻两块土地共三块承包地合并租赁给他人建鸡棚。由三人结算享有。承租人于2004年解除租赁后留下的鸡栅由三人于2006年拆除,并均分建筑材料。2007年7月,被告、刘某付、刘某弟三人建瓦房时,亦将承租人遗留的一个简易炮楼拆除,均分建筑材料。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再查明,2004年,永雁公路扩建时征用了位于六中(地名)该争议地其中的0.1529亩土地,土地丈量、登记时由被告之父81R苟经手,并由其领取土地补偿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又查明,2007年,原告家经调换获得被告家位于乌狗塘(地名)承包地已被广西师范大学第二期征地征用,征地补偿费已由原告之弟刘某孙领取。2007年7月,被告开始在该承包土地上搭建房屋,于同年10月建成房屋三间及多个简易棚。纠纷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刘某甲虽持有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弟刘某孙(家庭承包人员)为方便科学种养,已于1988年将该承包地与被告刘某乙承包的位于乌狗塘(地名)的土地进行互换,后双方对互换的承包地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获益的权利,时间长达20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其用原承包乌狗塘(地名)的土地与原告所承包的六中(地名)争议地进行了互换,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已对互换承包地经营管理达20年,双方均无异议,亦一直未发生争议,视为流转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流转协议,亦未到村委会登记备案,但长期的流转事实存在,且被告家互换给原告家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征地补偿费亦被原告之弟刘某孙领取,原、被告家互换流转的承包地无法恢复至最初的承包状态,被告应当继续对该承包地享有权利,故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私自搭建建筑物,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将应用于耕种的土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停止在本案诉争承包地(位于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委会西龙村六中)上搭建非法建筑物的侵权行为,并拆除该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上诉人承包地上搭建非法建筑物的侵权行为,拆除在上诉人承包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物,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诉人刘某甲虽持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弟刘某孙(家庭承包人员)为方便科学种养,已于1988年将该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承包的位于乌狗塘(地名)的土地进行互换,后双方对互换的承包地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时间长达22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抗辩称其用原承包乌狗塘(地名)的土地与上诉人所承包的六中(地名)争议地进行了互换,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权,双方虽未签订流转合同,但已对互换承包地经营管理达22年,双方均无异议,亦一直未发生争议,视为流转合同成立。双方虽然未签订流转互换协议,亦未到村委会登记备案,但长期的流转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家互换给上诉人家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征地补偿费亦被上诉人之弟刘某孙领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流转的承包地无法恢复至最初的承包状态,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对该承包地享有权利,故该理由充分,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土地上私自搭建建筑物,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将应用于耕种的土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法院管辖为由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刘某甲之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审判员熊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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